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志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與A02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1段與高鐵南路2段口,因行車糾紛有所爭執,A04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拌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A02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再走至本案水泥預拌車旁,趁A02將手伸出車窗時,以拉扯A02之手臂、開啟車門嘗試將其拉下車之方式,欲使其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使A02於過程中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4號偵字第198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47至49頁),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2月20日急專醫字第00249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及駕駛方式具有危險性,而失去理智任意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並拉扯告訴人欲使其下車,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雖雙方均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