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裕與告訴人李常國均為址在桃園市○○區○○街00號「聖羅蘭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因告訴人所居住之地下一樓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其為在進行修復工程前,確認漏水之原因,並避免漏水情形惡化,遂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至11月初,多次將該大樓供水之水閥關閉,該大樓住戶因而不時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前後經多次協調無果。嗣於113年11月9日上午,被告發覺該大樓水閥再次遭到關閉而無水可用,經與告訴人聯繫無果後,為順利將該大樓之水閥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至告訴人所居住之樓層,將其設置於該大樓水閥前之木門(下稱本案木門)門框及門鎖破壞,致令上開物品無法使用,以遂其接觸並開啟水閥之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本案木門,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關閉本案大樓水閥,導致本案大樓住戶已有數日無自來水可用,方破壞本案木門,以開啟水閥開關,伊行為應不具不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破壞本案木門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吳穎則、葛家瑞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損壞之要件,主觀上亦具毀損之故意,而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毀損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法秩序一致性原則之考量,正當防衛所指侵害之權利或利益,毋須限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尚包括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或憲法所保障之一般人格權、一般行動自由等。所謂不法,亦係指一切違背法秩序評價規範之行為均屬之,不限於刑法所處罰之行為,且包含過失行為。至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係具刑法上行為品質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須客觀真實存在,以維護整體法秩序及個人權益。而防衛之對象則須限於不法侵害之人,方法亦須為有效之最小侵害手段(必要性)。
⒉本案存有防衛情狀之不法侵害:
⑴依證人劉邱月春於審理中所證:伊居住在本案大樓,於113年
10月至11月間,最長有3、4日無水可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5頁);證人蔡婕瑩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大樓住戶有在113年11月7日向伊反應有3日無水可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證人葛家瑞於審理中證稱:113年10月底開始斷斷續續有停水共5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7頁);證人賀露菡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本案大樓之住戶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無水可用等語,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佐以本案大樓住戶所陳報之陳請書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等表示最後一次持續被告訴人停水96小時無水可用,係經被告破壞本案木門開啟水閥開關後,始幫助住戶回復生活等情,並觀諸通訊軟體LINE本案大樓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易卷第47至81頁):
10月29日19時16分許:
「房:小陳Chen」:社區現在沒水。
10月29日19時30分許:
「房:小陳Chen」:(傳送另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 顯示「RAYmondKO」:B1李先生(按即告訴人)已於昨日告知住戶暫停用水,要清查哪戶或公設漏水,期間已通知住戶停水。)10月30日11時37分許:
「郭秀美」:(標記「蔡婕瑩caicaizi」(按即告
訴人房東蔡婕瑩)可以請你房客開水?因為你不住在這裡沒有水大家要怎麼生活。
10月30日12時33分許:
「房:小陳Chen」:現在仍無水可用,下班回來要洗澡亦
無水可洗,叫我們儲水這種天氣洗冷水澡?如果還是要堅持一直關我們的水……現在大家要用水都有困難,不是因為這樣就把全部水關掉,此為其他鄰居之發言。
10月30日12時36分許:
「房:逍遙」:+1。
10月30日17時05分許:
「郭秀美」:妳有責任他已經妨礙到其他人生活,請他開水。
10月31日04時03分許:
「周月雲」:(傳送與「56租屋」於10月30日之對
話,其中「56租屋」:房東太太,本案大樓水何時能正常供應,真的很不方便。)10月31日10時08分許:
「郭秀美」:現在又把我們水關掉。
10月31日12時09分許:
「郭秀美」:水開關不是你們家的,你們沒有權利關水。
10月31日21時33分許:
「房:小陳Chen」:感謝黃議座,讓本案社區能化解此次缺水危機。
11月1日07時39分許:
「房:小陳Chen」:(標記「蔡婕瑩caicaizi」)你房客放話,把水關了。
11月1日22時47分許:
「郭秀美」:請問社區目前是不是又沒水了?11月1日22時49分許:
「周月雲」:要停水要先公告時間,不是想停就停。
11月1日22時58分許:
「郭秀美」:(標記「蔡婕瑩caicaizi」),為什
麼你的房客可以關了我們的水,請你去把水打開。
11月2日12時16分許:
「LINDA LIN」:所以現在沒水了,是水塔又關起來
了?等語,「郭秀美」回應昨天晚上11點就沒水了。
11月2日20時09分許:
被告:到現在還是沒有水可用。
11月2日20時09分許:
「房:小陳Chen」:就這樣又浪費了一天,讓大家無水可用。
11月3日15時03分許:
「房:邱秀玲」:有水了,只是不知道能維持多久。
11月3日15時14分許:
「LINDA LIN」:有水了。
11月5日12時48分許:
「羅卉瑄」:什麼時候有水可以洗廁所?11月7日08時17分許:
被告:(標記「蔡婕瑩caicaizi」),今天第3天沒有水。
11月7日08時25分許:
「郭秀美」:你們怎麼會這樣無法無天控制我們的水。
11月7日09時16分許:
「羅卉瑄」:我有請李先生(按即告訴人)開水。
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即以修繕漏水為由,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水閥開關2日,直至同年10月31日方開啟水閥開關,復於同年11月1日再度關閉水閥開關2日,直至同年11月3日方再度開啟水閥開關供水,又於同年11月5日關閉水閥開關,直至案發時方經被告開啟水閥開關。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本案大樓住戶於113年11月8日後即可用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然顯與上情相左,又本案大樓住戶賀露菡於113年11月9日上午至警局報案提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倘告訴人確已於113年11月8日開啟水閥開關,則賀露菡何須於翌日上午赴警局提出強制罪告訴,益徵告訴人所言應屬無稽,殊無可採。
⑵告訴人固稱:伊係為修繕所承租本案大樓地下室之漏水,方
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等語。然對於修繕漏水須停水4日乙節,被告僅提出施工照片,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證人葛家瑞亦到庭證稱:告訴人係因修繕漏水,方聽從工人指示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供應,然伊不知悉工人指示須停水幾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120頁),併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最後漏水並非伊所修繕,伊不知悉最終是由何人修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易卷第53、63、73、81頁):10月30日16時45分許:
「蔡婕瑩caicaizi」:(回覆「房:小陳Chen」:「李先生
(按即告訴人)電話不接,應該是故意不接的……」)他昨天忙到凌晨還在睡覺。
11月1日23時12分許:
「羅卉瑄」:我有一直勸他,鄰居要用水要開水,但他也不會聽我說,他很固執。
11月5日10時08分許:
「蔡婕瑩caicaizi」:(張貼另一LINE群組QR CODE)李先
生(按即告訴人)用的社群,請自己入群問。
11月7日09時16分許:
「羅卉瑄」:我有請李先生(按即告訴人)開水,
他說要和他約好時間,他現在吃安眠藥不能馬上出門。
益徵告訴人對於停用本案大樓全數自來水之事,毫不在意,且對於修繕過程或結果均不甚瞭解,最終漏水甚至係本案大樓全體住戶出資維修(見本院易卷第131頁)。此外,告訴人對於本院詢問修繕工人之資訊,亦未能提出(見本院易卷第131頁),在在與常情有違,則其所稱係因修繕漏水而須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供應4日,顯難採信。
⑶按正當防衛因毋庸考量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性,而具尖銳性
,本質上屬激烈之自力救濟手段,因而對於防衛情狀宜從嚴認定,然衡諸自來水使用乃現代文明社會所必需,尤以家庭用水最為重要,舉凡烹飪、如廁、清掃、淋浴等均須用水,係一般人日常生理所仰賴,且本案停水時間並非短暫,如仍要求被告以購買飲用水、至澡堂淋浴、儲水等方式以替代停水,而否定本案存有緊急防衛之情狀,毋寧過苛。況我國不似日韓,民間無廣設澡堂之情形,人民無赴澡堂淋浴之習慣,而儲水亦祇屬飲鴆止渴,是否可供4日如廁沖水、煮菜燒飯及飲用,恐有疑義,且現代家中未設有浴缸可供大量儲水之情形普遍,年長獨居或年幼在家之人,亦無法每日至超商提取動輒1至2公斤之飲用水,法律本不應強人所難,應認本案被告4日無自來水可使用之情境,已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合於緊急防衛之情狀。
⑷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
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肯認人民有使用自來水之權利,或至少有此一利益。本案告訴人停止本案大樓住戶4日自來水之供應,其行為縱使不該當刑法之不法行為(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對於被告及本案大樓住戶自來水使用權利或利益所施加之實害,且其未有任何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上開法律所賦予人民使用自來水之權利或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自已該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此外,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大樓尚處於停水狀態,已如前述,則該不法侵害猶繼續存在,被告尚可透過防衛行為以排除上開權利或利益所造成之結果,故該不法侵害亦具現在性。
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意思:
被告辯稱:伊破壞本案木門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供水數日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即劉秋月春、賀露菡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本案大樓住戶所陳報之陳請書所載(見本院易卷第31頁),被告撬開告訴人設立於通往地下室之本案木門,實係因本案大樓已有96小時無水可用,方出頭幫助大家恢復生活等情,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易卷第
53、57、65):蔡婕瑩對於本案大樓住戶要求聯繫告訴人打開自來水水閥時,回應完全授權告訴人負責,請直接聯繫告訴人,並拒絕出席停水討論會,且稱不知道停水情形,甚至要求住戶進入告訴人設立群組自行詢問等情,再衡諸本案大樓水閥開關位於本案木門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頁),堪信被告係因告訴人及蔡婕瑩上開處理停水之消極態度,在任意停止供水數日下,方破壞本案木門以開啟水閥開關,使用自來水,其上開辯稱,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防衛自己及本案大樓其他住戶使用自來水之權利或利益之意思。⒋被告防衛之手段尚符合必要性:
⑴本案大樓自來水開關水閥係位於本案大樓通往地下室之樓道
間,並位於本案木門及鐵門中間,而本案木門乃告訴人所設立,該鐵門之鑰匙及本案木門電子鎖密碼亦僅有其持有,為其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23、130、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頁),堪信屬實。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防衛手段即破壞本案木門,進入其中並開啟本案大樓水閥開關,則被告防衛行為即係針對侵害者即告訴人,且具適合性無疑。
⑵告訴人固有於本案木門外張貼聯絡方式,然其對於停水乙事
毫不在意,及其房東蔡婕瑩拒絕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供稱:本案大樓住戶先前針對停水之事,有請市議員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葛家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65頁),足徵被告在113年10月31日經市議員協調後,確有打開水閥開關,然不到1日竟又再次關閉用水,期間住戶雖有請員警到場,亦無法得到快速獲取自來水之結果。況報警之成效實際上亦屬有限,縱使員警到場,被告亦可繼續以修繕漏水為由,拒絕開啟,倘令被告須提起民事訴訟,其冗長之訴訟程序亦係可見,則被告及本案大樓住戶應無長時間忍受使用自來水權利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之義務,是認上開方式均非屬有效之防衛手段。
⑶本案木門乃一違建,其非原始構造之一部,且所設區域乃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否則將強制拆除,此有建築平面圖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51、52、57頁),考量本案木門乃告訴人私設違建,近期勢必將遭拆除,且本案木門所設位置阻隔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之共用部分,尤其迫使其等無法接近自來水水閥開關等情,被告使用破壞本案木門進入並開啟水閥開關之手段,尚屬有效之方式,殊難想像尚有其他與其同等有效,且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職此,被告防衛手段亦具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破壞本案木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毀損罪之違法性,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關閉本案大樓自來水供應長達4日,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身及他人權利,方破壞本案木門以開啟水閥開關,排除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因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以其防衛手段與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結果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準此,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雖毀損本案木門,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