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岳軍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部分涉犯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事關係。A05因追求A女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在具有46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內,傳送「老葉...超你媽老之八死妓女」等文字訊息辱罵A女;復於翌(17)日17時13分許,在同群組內再次傳送「A女你叫老葉嗎、不然你在死爸三小啦」等訊息。A05以此方式,公然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告訴人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其隱私,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者而言。至是否該當本罪,仍應就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所生之影響,與其依表意脈絡是否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抑或具學術、專業等領域之正面價值等情,予以權衡;倘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成員多達46人之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死妓女」、「死爸三小」等語,就其文義及表達方式以觀,客觀上均屬帶有強烈輕蔑、鄙視意涵之粗鄙穢語。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即無端於前揭公開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不惟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之表現,而純係出於刻意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圖。又該等言論散布於眾多同事所在之群組,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經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LINE群組先後數次傳送侮
辱訊息,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
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
竟不思以理性、尊重之態度面對與處理,反於多達46人之公司群組中,以不堪之字眼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接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才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持續時間及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