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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77、78、79、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4年4月16日下午之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經查,被告張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77、78、79、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47至65、95至9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84至85、91至9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5月6日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並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92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