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知悉自身並無履行承攬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在告訴人呂理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義大利麵店內,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即被告之名義承攬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裝潢工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順利詐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斷絕聯繫,嗣因告訴人無法與陳明宏取得聯繫,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工程明細表2份;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㈥本案房屋現場照片18張;㈦財稅部稅務入口網截圖照片1張;㈧TELLOWS網站查詢畫面截圖2張;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㈩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締結契約而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並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亦於本案裝潢工程悉數完工前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裝潢工程,可分為本案房屋2至4樓、1樓兩部分並依序施作,前者之拆除、水電、泥作、木作、鐵鋁窗工程之完成度分別為:悉數完成、百分之90幾、百分之90幾、大致完成、尚未開始施作,後者部分則全部尚未開始施作;係因嗣後身體出現狀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悉數完成本案裝潢工程,又不知道要如何跟告訴人說明,才不再與告訴人聯繫,故我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時,並非自始無意履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
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亦於本案裝潢工程悉數完工前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予以坦認(見他卷第155至158頁;易卷第31至39、67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97至99頁;易卷第68至75頁),並有工程明細表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9、21至31、33、35、51、85至8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㈡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⒈關於刑事詐欺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⒉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時,是否自始無意履行?⑴觀諸卷內兩份工程明細表各自之項目及說明欄(見他卷第9至
19、21至31頁),其一包括:「4樓新做汙水管及廢水管」、「2樓前陽台落地窗改窗戶」、「3樓前陽台氣密窗」等;另一包括:「1樓排水配置」、「1樓迴路配置」等,可見被告所承攬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確可分為本案房屋2至4樓、1樓兩部分,並各有對應之工程明細表(下分稱本案房屋2至4樓工程明細表、本案房屋1樓工程明細表)。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所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依序分別係本案房屋2至4樓工程明細表所載第1、2期、第3期款項、本案房屋1樓工程明細表所載第1期款項;本案房屋2至4樓工程明細表所載裝潢工程項目,就拆除、水電、泥作、木作、鐵鋁窗工程之完成度分別為:悉數完成、有做但不太確定有沒有做完、有做但可能也沒有做完、應該是快完工、尚未開始施作等語(見易卷第68至75頁),核以被告上開辯稱,並參酌本案房屋現場照片18張(見他卷第43至45頁),足見本案裝潢工程確係分為本案房屋2至4樓、1樓兩部分依序施作,而前者之拆除、水電、泥作、木作、鐵鋁窗工程之完成度,至少分別為:悉數完成、沒做完但亦非甫施作、沒做完但亦非甫施作、幾近悉數完成、尚未開始施作,後者部分則全部尚未開始施作。再以本案房屋2至4樓工程明細表所載拆除、水電、泥作、木作、鐵鋁窗工程所各對應之價格與上開完成度,衡量本案房屋2至4樓部分裝潢工程之總完成度,考慮光拆除、木作部分,總完成度即已近3分之1,如再加上水電、泥作部分,則應已達2分之1並可能接近3分之2,堪認本案房屋2至4樓部分裝潢工程之總完成度至少為2分之1。
⑶從而,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既依約先施作
本案房屋2至4樓部分裝潢工程,且依本院所審認,該部分總完成度已達2分之1;復其所收取之款項,僅包括本案房屋2至4樓工程明細表所載第1、2期、第3期款項及本案房屋1樓工程明細表所載第1期款項,而未有預先收取遠超其施工進度之工程款乙情。是依本案裝潢工程之施工進度、工程款收取情形,殊難想像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即自始無意履行,尚無法排除係因嗣後所生被告辯稱身體出現狀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情事以致本案裝潢工程無法悉數完成之可能,而實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至檢察官雖另提出財稅部稅務入口網截圖照片1張、TELLOWS
網站查詢畫面截圖2張,分別主張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即被告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被告有以相同手法對其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而欲證明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即自始無意履行。然檢察官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前者與自始無意履行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間並無必然關係,後者係真實性存疑之他人留言且不排除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且兩事實對於判斷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時是否自始無意履行,相較於上揭本案裝潢工程之施工進度、工程款收取情形,均較為間接,尚不足證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而無法消弭本院前述對於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之合理懷疑。
⑸又被告未能悉數完成本案裝潢工程後,縱有避不聯繫之情,
亦始終未歸還預先收取而可能尚未用以施作裝潢之工程款予告訴人,此舉固然有違誠信,然如被告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尚不因此等嗣後之情事變更或應對行徑,即得以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締約合意時即有詐欺犯意與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亦於本案裝潢工程悉數完工前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惟被告依約先施作本案房屋2至4樓部分之裝潢工程,且該部分總完成度至少達2分之1,復未有預先收取遠超其施工進度之工程款乙情,是依本案裝潢工程之施工進度、工程款收取情形,並無法排除被告締結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時非自始無意履行而僅係因嗣後所生被告辯稱情事以致無法悉數完成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雙方爭議應屬民事問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分 2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8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