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8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郭冠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原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4行原載『致戴志芳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並將款項轉換為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再將等值MyCard點數儲值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應更正為『致戴志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該詐得款項轉換為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再將該等值MyCard點數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遊戲帳號』。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9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告訴人戴志芳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至該等匯入款項嗣經轉換、儲值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遊戲點數,並非告訴人戴志芳所為,堪認該等轉換、儲值點數之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戴志芳所匯款項後所逕自另為之處分行為,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戴志芳所匯前開金額款項自屬詐欺所得之實體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該集團此部分所為自當構成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被告所為自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而非幫助詐欺得利,故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自已充分使被告瞭解其行為所可能成立之罪名,從而已得為己進行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回傳每筆驗證碼可
得之30元報酬利益,竟將其向友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便於隱匿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戴志芳及薛翔緯分別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戴志芳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戴志芳所受損害,至告訴人薛翔緯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洽商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悛悔並盡力填補自身犯行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二人遭詐金額尚屬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且需扶養其祖父(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代為回傳驗證碼可獲每筆30元之報酬,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報酬,則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堪認其至少獲取2次之回傳驗證碼報酬即60元,又該等報酬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 告 郭冠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均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等情,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詐欺集團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取回傳每筆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友人楊舜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噁不噁心阿你」(通訊軟LINE暱稱「小光」)向戴志芳佯稱可出售遊戲幣等語,致戴志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並將款項轉換為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再將等值MyCard點數儲值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嗣戴志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上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戴志芳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向友人楊舜欽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被告為圖獲取回傳每筆驗證碼可得30元之利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作為收受驗證碼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LINE暱稱「小光」對話紀錄1紙 證人即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將3,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舜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舜欽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2月間,將本案門號交付被告持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MyCard點數儲值明細各1份 1.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MyCard點數3000點儲值兌換遊戲點數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人楊舜欽於112年1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8號 被 告 郭冠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114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郭冠均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等情,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詐欺集團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取回傳每筆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友人楊舜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由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貧果產物放這」向薛翔緯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等語,致薛翔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並將款項轉換為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再將等值MyCard點數儲值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嗣薛翔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該筆款項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智冠公司會員帳戶內,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薛翔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郭冠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翔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舜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智冠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等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驗證碼使用,而涉犯詐欺另案被害人戴志芳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