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璽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璽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璽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未經場所管理人同意,擅自步入廠區內,而侵入廠區圍牆內與建築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賴璽超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華映管公司保全人員張浚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19-123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張浚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有圍牆把廠區圍起來;當時我巡邏到圍牆那邊,發現被告躲在草叢裡;發現的位置是在廠房外空地的草叢,但是在廠區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8-119頁、第128頁),顯示被告係在廠區圍牆內與廠房間之空地為保全人員發現。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侵入廠房內,應認係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無故侵入他人廠區,影響他人工廠管理及安全性,自承停留約15分鐘即為保全人員發現(見本院易卷第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入之方式、地點、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另2人,共同侵入中華映管公司,徒手竊得電線12條得手。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結夥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盜犯行,答辯稱:我當時喝醉酒,就一直走,走進廠區後迷路;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步行進入中華映管公司
龍潭廠,隨後為廠內保全張浚朋發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前述有罪部分)。又張浚朋於附近地面上發現遭剪斷而散落地面之電纜線等情,則據張浚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扣案電纜線12條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與「小陳」及「小陳」之友人在廠區內
行竊(見偵卷第16-18頁);惟於偵訊時即否認犯行並辯稱:真的不是我拿的,袋子不是我的,電線不是我裝進袋子裡的,我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現場沒有半個人,所以我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行竊並辯稱:
那邊有一個空地,我和朋友喝酒喝一喝就走進去,沒有什麼目的,就是走來走去,沒有偷東西;我那時候有喝酒,警詢時就是有點醉醉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第115頁)。
另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坦承行竊,惟多係針對警察之詢問以沉默、停頓後以「嗯」或「對」等方式應達(見本院易卷第108-114頁),而有反應緩慢、被動回應之情形,佐以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晨5時前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飲酒等情,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陳述雖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㈢證人張浚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27日凌晨,我巡邏
到圍牆那邊,地上有3、4捲銅線,我再往前走,發現一個人躲在草叢那邊,我就問他在幹嘛,他就跟我說他在找眼鏡,又說他被打,他是從後山下來的;我是在高壓電塔下方發現電纜線,與發現被告的草叢位置相距約一條馬路,大約是2台小客車的長度,現場只有被告一個人;我當時有問他是否有拿電纜線,他說沒有,他說他是被打,然後躲進來,他又說眼鏡不見,要找眼鏡;我無法判斷這批電纜是在哪個廠房遭竊的;這個廠區在本案之前也發生過很多電纜線遭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122頁、第128-132頁)。可見證人於巡邏時發現散落之電纜線,並在附近草叢中發現被告,惟未目睹電纜線遭剪取、拆卸或搬運之經過,且被告在場亦否認行竊。
㈣依卷內資料所示,警方並未對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亦未見偵
查機關對於查獲之電纜線進行指紋、DNA等採證檢驗,無跡證顯示被告曾經接觸或持有該電纜線。再者,被告遭查獲時,其身上亦未發現任何可供竊取、剪斷或搬運電纜線之工具。從而,本案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遭發現之位置附近有電纜線,即逕行推論被告與該批電纜線具有關聯,並據此認定其有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然其於為巡邏保全發現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僅證稱其於發現電纜線後,在附近草叢口發現被告,然而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剪取、拆卸、搬運或持有電纜線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警方並未就現場或查獲之電纜線進行採驗,亦未查獲任何與竊取電纜線有關之工具,欠缺足以補強被告警詢自白真實性之客觀證據。故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真正行竊者於警方到場前已離去、該批電纜線係他人棄置現場、被告僅係巧合出現在附近等可能性。被告形跡雖然可疑,然卷內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參與竊盜犯行而達於毫無合懷疑之程度。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