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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柄嶂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張郁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柄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柄嶂係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於工業區水利用地,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嘉新工程行負責人李厚禎逕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及作為廠房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裁處國高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內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持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及未拆除地上物。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被告之供述。

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

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8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73640號函。

⒊國高公司112年9月7日國楊地字第111004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日桃都國字第1120040898號函。

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8日桃地用字第1130043685號函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23日桃水行字第1130054427號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7月26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82644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30日桃經工行字第1130039218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1日桃地用字第1130045080號函。

㈡被告答辯:我是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確實有因違反

區域計畫法而受裁罰之情形,但裁罰的對象是公司,不是我;確實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之事實,但我收到裁罰後,持續與市政府人員協調,只是意見始終不一致,最後與市政府討論的施工計畫出來後,我才能動工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罰對

象,即無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適用。退步言之,被告必須透過合法之方式回復原狀,事實上無法在3個月內完成。此外,國高公司已經依照濕地法主管機關回復計畫之方式回復在案,因此本案實無以刑事犯罪之刑責相繩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係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人,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為裁處處分者。因此,若被告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受裁處處分之相對人,即非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

㈡經查,被告為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國高公司因使用本案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整,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4頁)。國高公司收受裁處書後,迄112年6月19日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8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7364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示,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受處分人係國高公司(見偵卷第11頁),且桃園市政府並未以被告為裁處對象,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50014932號函覆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頁)。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受裁處。從而,應認被告並非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相對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縱使本案土地未於期限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仍不能對被告繩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