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福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永福為統和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和農場)之副廠長,統和農場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向葉倫彩借用其所有並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596號建物)之電力,並在上址建築物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設置配電盤及電源線,使葉倫彩住處電力能供應一旁該公司廠區從事生產、冰存有機蔬菜使用。王永福原應注意妥適檢修、維護電源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電源負載過高,致電源線熔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監督、注意及檢修,統和農場連接上址建築物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盤之電源線路絕緣被覆嚴重燒失,於113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因該處之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造成596號建物之裝潢木板、鐵皮牆壁、天花板、夾層等有如附表一「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並燒燬596號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獲報後趕往到場滅火,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倫彩、葉斯鋒、李念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永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1日起至統合農場任職,並自110年擔任統和農場之副廠長至今,惟矢口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統和農場電力系統之主要管理人,本案電力系統配置於102年2月1日即由統和農場向被害人葉倫彩租用596號建物之電力並架設至今,我從110年2月起擔任副廠長,工作內容是理貨、運輸及裁切,我們公司有一個水電工務,各區若有水電、硬體需要維修,都是聯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統和農場電力系統之實際管理者,其業務範圍僅限於農作物裁切、理貨、運輸等生產管理,不包含廠區用電安全及設備維護、檢修,被告亦非專業人士,有關電力系統維修均屬水電工務陳德全之業務範疇。又被告雖係副廠長,但各區的業務不會向被告報告,會直接與工務聯絡,本案火災發生在新屋廠區,被告事前均未聽聞水電工務或新屋區長告知相關電力系統異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和農場之副廠長,統和農場新屋廠區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分許,因該處之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而造成596號建物之裝潢木板、鐵皮牆壁、天花板、夾層等有如附表一「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並燒燬596號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倫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3651卷第29至33頁、第253至254頁、地295至297頁、易字卷第165至180頁)、證人陳德全、張焜煥、林清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80至204頁、第204至216頁、第334至3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葉倫彩提出之火災損失清單、現場毀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葉倫彩提出之火災書面報告暨火災位置及器具分布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3651卷第37至59頁、第8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5至245頁、第301至302頁),復有扣案之電源線熔痕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電源負載過高,導致位在596號建物
東側面,連接統和農場溫室澆水馬達及水塔水位感測器之電源線熔斷,進而導致火災發生: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及人員證詞綜合研判,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火處是在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二)起火原因研判:
1.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雜物間東側套管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2.综合分析與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檢視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源線路絕緣被覆嚴重燒失,電源線有多處熔斷情形,經採證並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電源線熔痕呈現導線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等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前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本案於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經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源線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⒉再佐以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所述:看見公司承租用電之配電
盤位於596號東(外)側處,電源線係從596號總電源開關連接,配電盤岀來的電源線有3條,分別供溫室之澆水馬達、水塔水位感測器及戶外插座。澆水馬達及水塔水位感測器的電源線有穿回屋内(沿596號雜物間東側配置)再穿出屋外往後方溫室方向配置等語(見偵字33651卷第165頁);證人葉倫彩於消防局談話時所述:雜物間裡面有放置物鐵架、橡膠輪檔、減速墊及鐵件,内部我們的用電只有屋頂的電燈線路,我們其他的線路都已經從總配電箱拆除,只剩下雜物間靠菜圚側(東側)由租客統和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從配電箱架設電源線,給他們的抽水灌溉的馬達使用等語(見偵字33651卷第157至159頁);證人陳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燒掉那一組是水塔浮球的控制線,是拿來作備用,原來的線並不夠長,所以才改接,重新接長一點,我保留這條線是因為怕別的地方接過來的管路萬一斷掉,我才可以開這邊的馬達抽水,所以這個浮球控制線我還是留著,本身是有通電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第194至198頁)。
⒊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業
經仔細勘察火災現場,認火勢呈由是由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向四周延燒,並斟酌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審酌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及鑑識人員亦確在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採集到受熱燒熔之電源線路殘骸等情,判定起火戶為596號建物,起火處為596號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為首先起燃。又本案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雜物間東側套管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以雜物間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源線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復核與各該證人證述、現場跡證及照片等,均能相互佐證,自堪以採信。
㈢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㈣被告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⒈證人陳德全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他再上
去就沒有了,被告當時是廠長;我們公司有LINE群組 ,主管都在裡面,跟我職務相關重大事項,我都會在群組裡報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181頁)。
⒉證人張焜煥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我們的主管,我們都是
依照被告的工單來分配,且被告不是只負責農場管理運作,是負責全場的;如果澆水馬達發生狀況,我會連絡水電工務陳德全,也會聯絡我們的主管即被告;廠區曾經有跳電過,我通常第一時間會跟陳德全說,也會跟被告講,我們告知後,工務陳德全會來修,被告也會幫忙催促陳德全要趕快修好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05頁、第209頁)。
⒊證人林清照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公司各廠區的負責人,最
高層級之前是廠長,廠長下來是副廠長,副廠長下來就是我們各區區長,當時因為廠長懸缺,所以都是由副廠長代理該職務(見易字卷第341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於案發時在形式上雖係「副
廠長」,惟實際上暫代「廠長」之職,統和農場各區之業務、設備、安全性等皆在其掌握範圍之內,是被告為統和農場三個廠區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本負有確保各該廠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廠內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況依被告提出統和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表(見易字卷第39頁),被告身兼廠長與副廠長之職,旗下管理單位含「育苗室」、「新屋區管理」、「望間區管理」、「觀音區管理」、「水電及工務」、「行政主管」、「生產管理」等部門,則各單位相關業務,自應由被告協調、處理,如有必要時,再向上呈報予整合長或董事長,否則「水電及工務」單位自應獨立於上開組織表之外,直接向董事長報告,無須置於廠長轄下管理。再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證人陳德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41至56頁),被告均有指示證人陳德全修繕廠區之紀錄,並且向證人陳德全詢問相關工程進度,難謂被告與證人陳德全間為水平作業關係,反之,更符合上開組織表呈現之垂直隸屬關係。被告身為農場負責人,不僅負有遵守消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亦對於該廠區內之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而此種監督義務,非謂被告必須親力親為所有細節事務,而係指被告應透過制度之建立、資源之分配及人員之督導,確保廠區安全維持在法規範所容許之狀態。被告身為農場實際負責人之一,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指示檢修各該廠區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近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無疑義。
㈤被告負有妥善維護電源開關,避免電源負載過高,並應隨時
檢修電源線,以防止火災發生之防免義務而未為,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⒈證人葉彩倫於偵訊時所述:本案火災發生之前,大概1個月會
跳電1次,有請我幫忙的次數大概10幾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統和農場公司跟我借電已經很久了,這期間有發生過好幾次用電異常,可能用電過多就跳電,有時候1至2天跳電1次,有時候1天跳電2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
⒉證人陳德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維修比較重大的,例如
馬達燒掉,我會在公司的LINE群組,群組內包含所有主管,至於其他比較小的,例如哪邊水管破掉,我就沒有報直接去修了。跳電次數很難講,如果馬達快壞掉,那個電阻比較大的時候就會跳電;針對電路方面細節,我不會每一件事情都跟被告講,我是看事情的輕重,比較重的會影響到生產我才回報,如果我及時處理掉了,我就不會回報,有些事務我確實只有對被告報告;一般跳電情形,小的我就自行處理,除了跟區長張焜煥報告,比較少報告到被告那邊,但我們到農場工作已經8、9年,時間很長,有時候有報,有時候沒報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第192頁、第193頁)。
⒊證人張焜煥於本院審理時稱:通常是由現場工作的外勞告知
我有跳電情形,我會馬上通知工務;跳電有時候我也會跟被告講;告知陳德全的目的是要他趕快來修,而告知被告的目的是因為陳德全有時候不會馬上來修,會拖一下,所以我請被告催促,避免有所耽擱等語(見易字卷第207頁、第212頁、第213頁)。
⒋證人林清照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有一個主管群組,如
果有比較重大的,例如馬達燒掉,需要換新,水電工務必須在群組內告知,讓整個群組的人都知道,甚至主要是我們董事長要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337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統和農場新屋廠區數年來經常發生跳
電情形,下至從事澆花、種植勞工,上至分公司董事長陳全安、總公司董事長鄭得興均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證人陳德全在群組請示要如何處理時,我認為不是我要回覆的,我就是已讀,讀了就算了,因為最後還是要董事長鄭得興同意等語(見易字卷第355頁)。是被告擔任副廠長並暫代廠長職務期間,或多或少知悉廠區有跳電狀況,對於廠區電線使用情形、檢修頻率、應如何處置難謂全然不知,對於廠區用電方式可能產生一定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⒍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或電量
負載過大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外接延長之電源線更易使電氣設備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如該電源線置於外部,長期曝曬陽光之下,甚至有改接情形,更會影響使用壽命,極易滋生電氣設備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外接電源線因電氣設備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電源線有改接情形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11至237頁),596號建物係以鐵皮、鋼架搭蓋,雖非直接作為統和農場使用,惟統和農場為使在旁之蔬果溫室旁之澆水系統及水塔感應器電力充足,向被害人借用596號建物之電源,當具有相當之用電量,則可能因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之事。被告若能指示定期檢修、維護農場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596號建物旁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火災,燒燬596號建物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天花板等物,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身為統和農場各區之廠長,自對於旗下公司員工具有管
理監督責任,且對於統和農場各廠區更具有指揮支配關係,證人陳德全修繕相關水電設施之舉係為統合農場作業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加以監督、負責,焉能以農場另設有水電工務,即可脫免責任。且被告明知農場電力設備時常發生跳電情形,顯然電源負載過大,仍續用原架設之電線網絡,以如此具有危險性之方式為其農場設備供電而未加阻止或更新相關設備,而該電力網絡即屬於危險源,按上說明,被告上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⒉再者,縱被告不具備水電維修之技術性專長,然對於「電力
系統不穩可能引發火災」之基礎常識,並不因其缺乏專業技術而受影響。辯護人將「技術執行」與「風險管理」混為一談,藉此規避管理階層應負之統籌義務,顯非可採。況證人陳德全另稱:我到職時,統和農場新屋廠區就已經跟告訴人借電使用了,當時電線就已經拉好,溫室、設備也全都搭好。到職後,相關線路配置均未更改過,電線也沒更換過;一般而言我們檢修是看如果設備無法使用,我們就會去才到底是跳電還是線路壞掉;每次我去檢修時,幾乎都是因為馬達快要壞掉電阻太大而跳電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第193致194頁)。是統和農場自被告擔任副廠長以來,均未指示證人陳德全更換電力系統,被告自認對於電力相關硬體設備無任何監督義務,均由證人陳德全自行處理,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㈦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統和農場負責人之一,對於防止發生火
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596號建物之裝潢木板、鐵皮牆壁、天花板、夾層等有如附表一「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並燒燬596號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未損及596號鐵皮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核被告王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王永福因一失火行為,致596號建物之裝潢木板、鐵皮牆壁、天花板、夾層等有如附表一「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並燒燬596號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案件
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統和農場之
副廠長,並暫代廠長之職,竟疏未維護、保養及檢修統和農場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致596號建物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電源負載過大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釀成本案火災,造成596號建物裝潢木板、鐵皮外牆、天花板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損壞、燻黑,造成公共安全與危害,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和被害人葉倫彩等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農業相關公司工作、年薪約120萬元、須扶養父母、哥哥、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疏未監督、維護、檢修相關電力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延燒596號建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不慎觸犯刑典,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人於114年7月16日和解成立,被害人等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7致299頁)。本院斟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96號建物受燒情形編號 位置 受燒情形 1 南側外牆 靠近東端有受火熱燃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色、原貌。 2 1樓車庫 牆壁上半部及屋頂受熱燻燒及煙燻,牆壁下半部及內部物品、車輛尚留有原色。 3 1樓雜物間 1.北側及南側牆面、層架及物品受燒、變色以靠東端較顯明顯;東側牆面受燒、變色、氧化程度以靠中央一端較顯明顯。 2.東側中央一端處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物品及橡膠輪檔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4 1樓辦公室 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熱輕微燒損,內部家具、物品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5 1樓客廳 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熱輕微燒損,內部家具、物品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6 1樓臥室1 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7 1樓臥室2 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8 1樓廚房 大致保持原色、原貌。 9 2樓夾層 1.屋頂、牆壁及裝潢木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呈現燻黑、碳化。 2.西北側木質地板煙燻燻黑、碳化,惟尚保留原色殘留;東北側地板嚴重受燒、碳化。 3.西側物品尚有原色;東北側物品有較明顯之燒損。附表二:596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清單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堆高機 台 1 2 乾衣機 台 1 3 洗衣機 台 2 4 按摩椅 台 1 5 音響 組 1 6 沙發傢俱組 組 1 7 櫃子傢俱組 組 1 8 沙發傢俱組2樓 組 1 9 主臥室書櫃 組 1 10 床墊床被 組 1 11 電冰箱 台 3 12 小提琴 把 1 13 冷氣室內機 台 4 14 電視(42吋) 台 2 15 畫 幅 1 16 汽車-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