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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0時至同日2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劉光榮管領之工廠,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工廠內附表所示之廠內電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57元。嗣劉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進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進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在路邊撿電線去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7頁)。㈠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2時1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如附

表所示之電線,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路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84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榮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於113年2月6日12時10分(按:應為凌晨0時10分)離開工廠,我離開工廠時還一切正常,今天早上6時40分就發現電線遭剪斷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本案犯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時點,係於113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日2時18分之間。

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3頁),本案犯嫌係刻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又衡以被告遭攝得載運如附表所示電線之時點,與本案電線遭竊時地相隔甚近一情,堪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日2時18分間,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劉光榮管領之工廠,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之電線。再參以被告旋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線變賣得款1,857元,此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原即有竊取電線變現之竊盜計畫,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本案犯嫌係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是以並無順利得手後,將之隨意棄置路旁之理。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外出之時點為深夜,所指稱撿拾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之地點(見偵卷第46頁),更遍布雜草、樹木,被告竟能於深夜,遍布雜草、樹木之處,拾得大量電線,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無法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審理時間多次無故不到庭,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情形、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從事噴灑農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電線後將之變賣予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得款1,857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7頁),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或長度 1 22mm 3條 2 5.5mm 14條 3 8mm 1捲、長度約12公尺 4 5mm 長度6公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