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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紹恩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王禹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紹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禹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紹恩係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11樓,下稱富寓公司)負責人,其與王禹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在不詳處所,由傅紹恩代表富寓公司,與王禹真簽訂虛偽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員湯雲齡填製契稅申報書,以示富寓公司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右後棟建物(原登記為瑞梅街1之1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售予王禹真,並為契稅申報之意,繼於112年12月11日,持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使前開稅捐稽徵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富寓公司之債權人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等4人持執行名義對富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系爭建物稅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3年12月12日函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禹真,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等4人委由律師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紹恩、王禹真(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傅紹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卷第46至47、111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1至473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45至48、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湯雲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503至5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4年4月25日桃稅楊字第1149004750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及契稅申報書等資料1份(偵卷第29至42頁)、富寓公司存摺影本2紙(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受理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時,該承辦公務員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變更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僅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關於共犯及間接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紹恩利用不知情之湯雲齡遂行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員湯雲齡填製契稅申報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被告2人所為均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所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等就本案分工參與程度等節,而分別劃定相應之量刑區間。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後於偵查中已能坦然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過往並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素行良好等節,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自均可作為有利於其等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117頁,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之說明: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禹真於審理期日請求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禹真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深,分工較其餘共犯輕微,犯罪情節較輕,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併考量若使被告王禹真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王禹真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利被告王禹真未來復歸社會。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王禹真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傅紹恩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過往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明知可直接洽詢專業人士尋求正當變更通訊地址變更之途徑,卻不思正途,偽以詢問變更稅籍之名,遂行其變更通訊地址之目的等節,業經證人湯雲齡具結證述在案(偵卷第50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對於稅務機關之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並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自應予一定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況本案所量處之刑已得易科罰金,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傅紹恩請求諭知緩刑,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紹恩係富寓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等4人(下合稱告訴人4人)對富寓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卻於獲悉上開裁判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債權之滿足,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富寓公司之代表人,富寓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應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之房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附表「受過戶登記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4人,該判決經富寓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由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9至243頁)。由此可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富寓公司,被告傅紹恩並非債務人至明,縱令被告傅紹恩為富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規定,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且刑法356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刑法第356條規定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被告傅紹恩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傅紹恩及其辯護人固有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144068號卷宗,以證被告傅紹恩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易卷第55、85、111頁),惟本院既依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被告傅紹恩並無損害債權客觀行為之心證,前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