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培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A03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購物網站帳號、密碼,等同提供綁定帳號、密碼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an00000000帳號(下稱蝦皮帳戶)及接續綁定該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予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夏雲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用,澐欣公司再將前述綁定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蝦皮帳戶出租予不詳之大陸人士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3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A03因而共獲取1萬6,500元之租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3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桃簡卷第52頁、本院易卷第58頁),與證人夏雪雲及夏煜翔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6、37至46頁),並有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4至95頁)、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檢附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9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9至25頁)、蝦皮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23至24頁)、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1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34689號函檢送證據資料(見本院桃簡卷57第至69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69頁)等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6,5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55頁),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實務雖有見解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被告與澐欣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雙方已約定被告將上開其所有之蝦皮帳戶之帳號、密碼、郵局帳戶均出租予澐欣公司,其後並變更該蝦皮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為元大帳戶,被告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蝦皮帳戶原本是綁定郵局帳戶,後來改成綁定元大帳戶,2個銀行帳戶都提供給澐欣公司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52頁、易卷第58頁),是被告出租蝦皮帳戶及綁定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期間而任由澐欣公司使用其名下之上開帳戶,更於出租期間,全依澐欣公司指示轉匯進入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予不詳之蝦皮商場賣家或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所為之交易均非被告本人之交易,該等交易之金流自難認屬被告本人之金流,其所為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無異,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實質上已由被告提供予澐欣公司掌握使用,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期約而後收受對價,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予澐欣公司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6月12日接續提供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予澐欣公
司使用時起,迄至114年5月15日遭警查獲時止,其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猶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予澐欣公司使用,無視並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客戶審查措施,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桃簡卷第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萬6,50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卷第58頁
),且如前所述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提供予澐欣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尚難認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