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3號11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堃煥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89、390號、114年度偵字第275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共2罪,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吳忠諺所管領之工地內竊取財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又被告明知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該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公務執行,所為均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警員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共同竊得之物,各為其等於本案竊盜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開所竊之物均已變賣,且變賣所得之現金價款,直接給李忠隴,其並未分到錢等情,此與同案被告李忠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竊盜犯行中,由同案被告李忠隴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係被告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李忠隴(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許,由A03騎乘機車搭載李忠隴至吳
忠諺管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15巷口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4樓內數量不詳之電線而竊得之,再由A03前來接應,並與李忠隴一同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吳忠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3日20時許,由A03騎乘機車搭載李忠隴至吳忠
諺管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15巷口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5樓內數量不詳之電線而竊得之(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8袋),再由A03前來接應,並與李忠隴一同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吳忠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7日22時至翌(18)日3時3分許,由A03騎乘機車
搭載李忠隴至王裕鑫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6袋,再由A03前來接應。嗣經王裕鑫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諺、王裕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忠隴,並將同案被告李忠隴竊得之電線變賣之事實。 ⒉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忠隴是要去偷東西,他跟我說他是要去找朋友等語。 ㈡ 證人李忠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忠諺、王裕鑫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㈠㈡工地電線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 ⒈證明同案被告李忠隴有於上開時、地㈠,竊取電線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李忠隴有於上開時、地㈡,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李忠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66巷口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帽帽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查,詎A03遭員警喝令停車後仍騎車逃逸,復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82巷與自強南路301巷口,與員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棄車逃逸,經員警李浡瑞追上並欲制止A03,A03明知員警李浡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李浡瑞手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浡瑞執行公務,並造成執勤員警李浡瑞受有左手挫傷、左肘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反抗員警逮捕之事實。 2 114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密錄器譯文1份6張(偵卷頁41-45)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頁47-59)、員警李浡瑞受傷照片1份(偵卷頁60-61)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