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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峰並無仲介塔位、殯葬用品買賣之真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在某塔位交易網站上見楊明銘刊登欲出售塔位、殯葬用品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楊明銘,佯稱可協助找尋買家,惟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預計於113年9月6日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明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處,將現金12萬元交付王嘉峰。嗣因王嘉峰未依約促成交易,且遲未退還保證金,楊明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嘉峰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業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