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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幸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幸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結帳櫃臺,對店員任頤庭辱罵:「結完帳不用跟客人說謝謝嗎?主管沒有教喔?沒禮貌,難怪只能當這種低賤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任頤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幸玉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當庭告以審理庭期,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或以書狀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罵告訴人任頤庭是因為我覺得她很不禮貌,我沒有罵起訴書所載的話,我只有說她很沒禮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一位女性客人來結帳,我

問她是否需要袋子及報會員,說了兩次她都沒有理我,我跟她說消費金額並將發票拿給她後,她就說「結完帳我怎麼沒有說謝謝,主管都沒有教嗎」、「難怪做這麼低級的職業」,最後走出門口還說「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被告結帳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會員、有無載據,被告都不理我,我找零給被告時,被告就突然跟我說「結完帳都不用跟我說謝謝,主管都沒有教嗎,難怪做那麼低級的職業,沒禮貌」,要離開超商前還說了一句「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佐以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亦可見被告於結帳完畢後,被告於櫃台將購買之物品收進購物袋中,同時向櫃台內之告訴人稱:「結完帳不用跟客人說謝謝嗎?主管沒有教喔?沒禮貌,難怪只能當這種低賤的。」隨即被告走至超商自動門口,再次轉頭向櫃台方向稱:「王八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辱罵「結完帳不用跟客人說謝謝嗎?主管沒有教喔?沒禮貌,難怪只能當這種低賤的」、「王八蛋」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前揭語句,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所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現代社會之正常運作,繫於各行各業之分工合作與相互依存

,始得維繫公共秩序及經濟活動之穩定發展。舉凡從事勞務提供、專業技術或管理服務者,均為社會機能之一環,各司其職,互為支撐,實無可偏廢。是以,職業本質上並無高低貴賤之別,倘僅以職業類型為由加以貶抑或差別對待,不僅忽略各該專業所提供之社會功能與價值,並悖於尊重人格尊嚴之基本法理。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辱罵告訴人「結完帳不用跟客人說謝謝嗎?主管沒有教喔?沒禮貌,難怪只能當這種低賤的」、「王八蛋」等語,而所謂「低賤」係指低微卑賤,被告於消費完畢後,以「低賤」等語描述告訴人之所從事之業務,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㈣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

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

度,即以前述方式恣意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