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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明知蘇昭蓉、林文慧、王兆琳、姚重珍、林志鈞、洪志朋、陳振嘉、李思緯、黃漢權、陳冠彤、林大鈞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不滿上開公務人員承辦其所涉案件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書狀,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送達本院,而以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內容恐嚇蘇昭蓉、林文慧、王兆琳、姚重珍、林志鈞、洪志朋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內容恐嚇蘇照蓉、林文慧、王兆琳及公眾,並脅迫蘇昭蓉、林文慧、王兆琳執行一定之職務,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書狀,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送達本院,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恐嚇陳振嘉、李思緯、黃漢權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書狀,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送達本院,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恐嚇陳冠彤及公眾,並脅迫陳冠彤應執行迴避之一定職務,使陳冠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致生危害於公安。

㈣、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撰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書狀,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送達本院,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恐嚇林大鈞及公眾,使林大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書狀遞送本院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狀附卷足資佐證,顯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所述司法迫害官官相護陷害被告等情均為事實,所以免責,附表所示內容,是比喻及假設,若被告有意殺人,何必事前具名告知云云,惟被告縱遭迫害,亦無脅迫、恐嚇他人及公眾之權利。被告被訴之犯行並非殺人罪或傷害罪,被告有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與本案無關。又附表所示惡害告知之內容,客觀上已分屬脅迫及恐嚇甚明,本案經案件承辦人員送請行政內部簽核後函送檢察官偵辦之過程,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且公務員受承辦案件之陌生當事人此種程度之脅迫及恐嚇,亦必然心生畏懼,此等事實於法院均已顯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無庸舉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亦無從諉為不知,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具狀陳稱:請協助歸還被告於他案所提出高等檢察署2至9張公文及總統府公文及桃園地檢署公文7張,以證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包庇法官、檢察官、警察、社工及教育局人員犯罪事證,被告遭受司法迫害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縱遭迫害,亦無脅迫、恐嚇他人及公眾之權利,故該等聲請調查事項,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2罪)及恐嚇公眾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之書狀恣意為脅迫、恐嚇犯行,且脅迫、恐嚇情節甚為嚴重,被告視公權力於無物,犯後亦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書狀名稱 具狀時間 送達時間 內容摘要 主文 1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抗告狀、法官迴避及刑事告訴狀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①「…蘇照蓉、林文慧及王兆琳等3名畜生法官,被原告於113年05月01日前各提3次以上刑事告訴、法官迴避狀及抗告狀,為何一而再再而三包庇堂股姚重珍、警察:林志鈞、洪志朋等人,於110年10月21日陷害原告,冤獄133天,家破、工作、名譽及金錢重大損失,原告必殺這些人…」 A03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②「…蘇照蓉、林文慧、王兆琳等畜生法官,包庇犯罪,罪證確鑿之事實,自113年05月28日起,原告再收到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任何法官對原告申請林志鈞、洪志朋等人緊急保護令的申請,不執行,駁回,原告就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生,社會局新屋辦事處所有的社工及桃園市所有法官、檢察官及家人,言出必行…」 2 113年度聲字第2號抗告、法官迴避及刑事告訴狀 113年7月7日 113年7月10日 ①「陳振嘉、李思緯、黃漢權3名畜生、雜種法官,從你們妓女媽媽爛雞巴生出來的,全家去死光光,不要出來害人,原告A03必殺之,維護國家社會安全…」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②「…原告提出找原告開庭審理,在開庭上原告會提出證據證明畜牲法官包庇犯罪之事實,包庇者必死殺…」 3 113年度司執字第76652號抗告狀法官迴避狀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3日 ①「…整個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包庇犯罪,全部被告3次以上含法官迴避狀,畜牲陳冠彤什麼辦A03事件,113年7月20日起,只要A03帳號少1元就開始無差別殺人,包含陳冠彤家人,因為陳冠彤貪汙,圖利財團…」 A03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②陳冠彤、A03少1毛錢必殺人死 4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抗告、自白、刑事告訴及畜牲法官迴避狀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自111年1月22日林大鈞畜牲法官3日內其父母親、老婆及小孩必須死,被車撞死,林大鈞被A03用槍打死,因為林大鈞包庇犯罪必須死,原告一定會做震驚全世界及台灣殺人事件,因為原告被陷害,不計一切代價,用情報人員暗殺的專長殺法官、檢察官、警察、社工及其家人,有小孩者先殺其小孩,再將其老婆先姦後殺,將其雞巴割掉,掛在桃園地方法院大門口…」 A03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