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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68號、第48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清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4年9月2日凌

晨3時23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物色行竊目標,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官賢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貨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謝清林遂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竊取得手。

㈡又謝清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竊得本案貨車後,即

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止,駕駛本案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億凱企業廠房(本案廠房)外停放,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自上址廠房後門進入本案廠房內,徒手竊得由歐麗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即黃家盛所管領、放置在本案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竊得之本案電纜線離去。嗣謝清林因遭警攔查,即棄車逃逸,後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清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68號卷(下稱偵48368卷)第15頁至21頁、123頁至127頁、171頁至174頁、279頁至281頁、301頁至304頁、317頁至3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63號卷(下稱偵48763卷)第41頁至44頁、181頁至184頁、195頁至20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至48頁、81頁至91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官賢會、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8368卷第81頁至83頁、85頁、86頁;偵48753卷第55頁至57頁、59頁至61頁);證人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48368卷第55頁至58頁、295頁、297頁;偵48753卷第47頁至50頁、175頁至1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V7-6922號、BKS-7111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48368卷第95頁、97頁、9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5張(偵48368卷第77頁至80頁、103頁至118頁、149頁至156頁;偵48763卷第45頁、63頁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因竊盜、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5頁至39頁),竟又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守法意識薄弱,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勉持,不常尚需拿錢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9頁、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家盛,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8368卷第101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950*C(FR-CV)14mm2X1C黑電纜線1000米 1000米 價值合計新臺幣14萬4,310元 ⒉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380*C(FR-CV)1.2mmX5P黑電纜線 200米 ⒊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380*C(FR-CV)1.6mmX10P黑電纜線 100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