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清林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強盜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執行期間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6日尚未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癸字第699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犯罪而入監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本案開始執行之日即民國115年2月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