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明義 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嚴心吟律師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明義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明義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拉麵店,另賴往來於日本、杜拜、吉隆坡等地帶貨營利。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在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搭乘由越南胡志明市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我國籍長榮航空公司BR-382號班機上,乘同班機越南籍成年乘客TRAN
TUAN不知之際,取下TRAN TUAN置於該班機34D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拿至其所坐之該班機38C號座位處翻動找尋,因認未有值錢之物品可偷,因己意而中止而竊盜未得手,並將該後背包放回。㈡又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在上開班機上,乘同班機旅客王聖道不知之際,以手碰觸擬拿取王聖道置於該班機35C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以前開方式行竊,適有該班機上之勤務人員經過其身旁,其遂將該後背包先放回,另假裝要拿取該行李櫃內之毛毯。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仍乘王聖道不知之際,又至該班機35C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拿取王聖道上開後背包,拿回其所坐之該班機38C號座位處翻找而竊得其內之美金700元(計100元面額之美金紙鈔共7張,業已發還王聖道)。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美鈔放進自己背包內,嗣將該後背包放回。㈢因唐明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執行機上竊盜專案列管對象,經長榮航空公司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其搭乘上開班機來臺轉機至日本,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於該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登機蒐證發覺上情,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唐明義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唐明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其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道於警詢時指訴其前開失竊情節甚詳,警員潘意婷、王偉群、莊士鋒以書面職務報告就上開蒐證、發覺被告行竊過程及查獲情形敘述甚明,且有該班機上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美鈔水單(取款單-1,000元美鈔)影本1份、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後背包、錢包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贓物百元美鈔7張之影本1份等件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空,先後2次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同一個人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認係被告係接續犯,惟先以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之論述,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在其他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犯行,系因其認未有值錢之物品可偷,係因己意而中止,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在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以上開方式行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認該後背包內未有值錢之物品可偷,因己意而中止,並將該後背包放回,所生危害較輕,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美金700元,金額非低,惟上開2次竊盜犯行,對於搭乘該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旅客財產侵害可能性頗高。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該次贓物美金700元已起獲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先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初中一年級肄業,從事拉麵與帶貨營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美金700元,業經起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