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志宏與梅○○曾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志宏與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水○○越式洗髮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梅○○身體多處,致梅○○受有頭部損傷、左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側髂嵴處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志宏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4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是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問題,反以暴力方式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機場UBER之職業、已經離婚、家中有成年外甥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