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5為避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開罰,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將貼紙貼上胡秋滿所有、交A05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將之變造為「BXT-8955」號車牌(下稱本案變造車牌),嗣於114年4月13日駕駛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認定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時,經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變造車牌1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及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至遭警方查獲之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本案變造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認定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本案變造車牌1面,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本案車輛車主胡秋滿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藉口拿取本案車輛上放置之證件而進入車內後,因其形跡可疑為接近駕駛座下所放置之美工刀,經承辦員警喝斥後非但未盡速撤離,反以徒手方式攻擊後方員警,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藍色美工刀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查及逮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拿香菸,不是要拿美工刀,我拿到香菸後將之吃到嘴裡,我因遭警方壓制及噴辣椒水而痛苦掙扎,並沒有徒手攻擊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問:本案涉嫌……妨害公務,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44頁),然被告上開自白,僅屬空泛之認罪表示,並非承認其於案發時係欲拿取美工刀,並有以徒手攻擊員警之行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拿取美工刀及以徒手攻擊員警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表示香菸是自己的,員警詢問有無添加物,被告則說「K仔」。駕駛座腳踏墊上有藍色美工刀、白色塑膠、香菸、六角板手。被告從本案車輛中央鞍座拿取行照及身分證,將行照放在駕駛座座椅上,將身分證丟在駕駛座腳踏墊上。腳踏墊上有藍色美工刀、白色塑膠、香菸、六角板手及身分證。員警對被告說「你給我吐出來喔!」,員警將被告壓制在駕駛座座椅上,並說「給我吐出來喔!」。腳踏墊上有藍色美工刀、白色塑膠、六角板手,另外身分證及香菸均未在原處。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掙扎,嘴巴則在咀嚼東西,此時藍色美工刀仍放置於腳踏墊上並未移動。員警大喊「幹什麼東西」、「不要反抗」,並對被告噴辣椒水。員警將被告拉出車外,合力壓制在地,被告喊叫「我的眼睛很痛」、「警察打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係拿取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香菸後,將香菸放入嘴巴中咀嚼,並非欲拿取藍色美工刀。且被告在員警壓制、噴辣椒水過程中,僅有掙扎動作及喊叫眼睛很痛等語,並無以徒手方式攻擊員警之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拿腳踏墊上美工刀,其當時是要拿腳踏墊上香菸,把它吃在嘴裡。我因為痛苦而掙扎,沒有攻擊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大致相符。
㈢、按所謂施強暴,係指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抑制其抗拒而言。倘行為人於被逮捕之過程中,為求脫身,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即與「施強暴」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經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欲接近美工刀,及以徒手方式攻擊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遭警方壓制、噴辣椒水過程中,所為掙扎等動作,僅屬單純扭動、掙脫等肢體反應行為,並非積極之攻擊、反制之作為。至於被告將香菸吃進嘴裡之行為,亦非攻擊行為。故被告將香菸吃進嘴裡及單純掙扎等動作,顯非係對在場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另外被告喊叫眼睛很痛等言語,亦非脅迫之言詞。是依前揭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空泛自白,而在無補強證據下,逕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