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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慶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慶國與告訴人温偉琳係叔姪關係,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6月7日15時27分許,在其等同住處,雙方因寵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左頸、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