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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進東與余宸祐、張家瓏係鄰居。詎陳進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坐在兩家人出門必經之巷口,見余宸祐行經其身邊欲走至馬路上接其母張家瓏及張家瓏負責照顧之小孩回其住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一旁之回收物品堆中取出1把棍棒,對著余宸祐恫稱「(臺語)來,再來啊,再來啊,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隨後余宸祐、張家瓏走回巷子時,陳進東坐在椅子上,手持棍棒撐在地上,對余宸祐、張家瓏恫嚇「我是給你打好玩的嗎?蛤!來試試看啊!」等語,致余宸祐、張家瓏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只是罵三字經,沒有恐嚇,且係余尚峯、告訴人余宸祐先拿鐵棒跟木棒抵住其胸前。其已因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以及傷害罪刑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糾紛,為何分別審判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余宸祐經過時,持棍棒,對著余宸祐口出「(臺語)來,再來啊,再來啊,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嗣見告訴人余宸祐、張家瓏走回巷子,坐在椅子上,手持棍棒撐在地上,對告訴人2人口出「我是給你打好玩的嗎?蛤!來試試看啊!」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人余尚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9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畏懼或恐懼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90頁),而被告手持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並口出「再來啊,再來啊」、「來試試看啊」等語,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亦足認被告此舉客觀上為挑釁、暗示肢體衝突之言詞,而屬將加害告訴人2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辯稱其只是罵三字經,沒有為恐嚇言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被告非僅陳稱「操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尚有口出「再來啊,再來啊」、「來試試看啊」等威脅言詞,且陳述上開威脅言詞時,手中復持有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綜合觀察,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余尚峯、余宸祐先前拿鐵棒跟木棒抵住其胸前,其始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惟余尚峯、余宸祐於上開時地並無拿鐵棒跟木棒抵住被告胸前之行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59頁),且被告與余尚峯、余宸祐縱存有糾紛,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顯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其因前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及傷害罪刑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糾紛,為何分別審判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被告固因前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60頁),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7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9日,業據證人余尚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分別審理及判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為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