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而其所犯乃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有所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則甚為相同,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衡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次犯行相似,目的同一,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二、鑑定結果: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 ㈡驗前毛重:0.37公克。 ㈢淨重:0.043公克。 ㈣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 用罄。 ㈤剩餘量:0.041公克。 ㈥驗餘毛重:0.368公克。 2 透明液體 1瓶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二、鑑定結果: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㈡驗前毛重:13.43公克。 3 電子菸菸彈 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 告 游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28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毛重13.43公克)及菸彈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且扣案物均係施用所剩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呈陰性反應,惟係因低於閾值所致,難謂被告全無施用。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0)(0)(0)號)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及菸彈2個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承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油及煙彈乙情,是被告係基於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安非他命與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油及煙彈,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油及煙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上開菸油1瓶及菸彈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