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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森蘋果禮盒、蘭花、收銀機及橘子等物(總價值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受何致帆僱用,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小統一蔬果店(下稱本案蔬果店)之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將本案蔬果店之營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侵占入己。嗣羅聖堯於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向何致帆坦認將上開35萬元用於償還債務、賭博、匯款予前妻,何致帆始悉上情。

二、羅聖堯因帳務交代不清,遭何致帆於113年2月10日解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高宏勝、葉建煜等人,於113年2月10日解職後之晚間6時許至本案蔬果店,由渠等將何致帆所有即本案蔬果店內青森蘋果禮盒、蘭花、收銀機及橘子等物(總價值30萬元)搬運上高宏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葉建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堯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何致帆(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徐淑貞於警詢時;葉建煜、沈志明、楊宗泰、陳曉菁、王威凱、高宏勝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203至204頁、第263至264頁,偵緝字卷第66至69頁、第162頁、第219至221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工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勞健保加保、退保申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117頁、第139至155頁、第205至227頁,偵緝字卷第71至83頁、第107至139頁、第165至2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高宏勝、葉建煜等人搬運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違背誠信。復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則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為青森蘋果禮盒、蘭花、收銀機及橘子等物(總價值3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