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豪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鴻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靠行司機,陳玉珠則為鴻碩公司之負責人。張少豪駕車從事為鴻碩公司完成載運該公司客戶之貨物或物品,並向客戶收取運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月其向客戶收取運費後,應將所收全部款項先匯入鴻碩公司帳戶內,交付予鴻碩公司,再由鴻碩公司按約定比例發放報酬予靠行司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應先繳回該公司之運費新臺幣(下同)25萬1,136元為先繳回鴻碩公司,而供為己償債或生活開銷之用,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於113年12月13日自鴻碩公司離職後,經鴻碩公司人員察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鴻碩公司負責人陳玉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且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張少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與審理中,均坦承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經被害人鴻碩公司之負責人陳玉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離職約定書面自白1份、運費統一發票影本12張、被告手機內明細內容及與暱稱鴻碩玉珠姊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上持有關係,本即具有反覆性與持續性,被告係依其與鴻碩公司之靠行關係而在鴻碩公司任職司機,駕車從事為鴻碩公司完成載運客戶之貨物或物品及向客戶收取運費,並應將全部所收款項先匯入鴻碩司帳內交付予鴻碩公司,再由鴻碩公司按約定比例發放報酬予擔任靠行司機之被告,其在業務上反覆、持續持有向客戶收取屬被害人鴻碩公司所有運費。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反覆、持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鴻碩公司之法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反覆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鴻碩司之上開款項,合計金額達25萬1,136元之多,金額不低,其與鴻碩公司已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及分期償還,已不定期陸續償還10萬餘元等情,據鴻碩公司負責人陳玉珠於警詢述明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所陳明,又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佐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載為高職肄業),職業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113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於11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已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且已陸續賠償被害人公司10餘萬元,該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而其餘尚未履行部分,被害人公司同意被告分期陸續償還,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