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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仁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仁華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仁華明知其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且本案房屋內之裝潢、冷氣等均係由廖桂蘭出資、委託施作,非其所整修、裝設,竟未經廖桂蘭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2、3日,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侵入廖桂蘭所有之本案房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將本案房屋連同裝潢、冷氣出租與不知情之趙子强,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

二、案經廖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鍾仁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5日前2、3日找鎖匠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並更換門鎖,並於113年12月25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趙子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犯行,辯稱:當初我阿公盧梁雖然有將本案房地借給他的朋友住,但後來是由我母親盧元妹繼承本案房地,我母親跟我說本案房地是我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並於113年12月25日起將

本案房屋連同裝潢、冷氣出租與不知情之趙子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子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37至139頁),並有被告與趙子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8、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房屋雖係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號上,而被告之

祖父盧梁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260),又本案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本案房屋114年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盧元妹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門牌地址定位資料查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中地登字第114000976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9、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廖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原本是我曾祖父

承租的,後來我的祖父鍾日光就跟對方買權利,鍾日光再交給我母親鍾美玉,現在由我實際管理,我當時是因為被換鎖察覺不對才去備案,我給警察的買賣契約書就是當時鍾日光買本案房地時簽的,當時除了買土地持份外,還有買上面的房屋及前方空地,鍾美玉在本案房地住了至少10年,後來鍾美玉搬走後就一直是空屋的情形,但水電費還是我們在繳納,我後來也有請人裝潢、整理,原本是打算全家人之後集中都住在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復參以被告之母親盧元妹與告訴人之祖父鍾日光於57年11月10日確實有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鍾日光擔任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鍾日光又於98年12月1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給告訴人之母親鍾美玉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為佐(見偵卷第41至49、57頁),且告訴人於113年2月至113年6月間確實有裝修本案房屋、安裝冷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冷氣機費用繳納單據、裝潢費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房地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裝潢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卷第547至595頁),並提出本案房地98年9月16日至98年11月17日間、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1月15日間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單據,及98年9月30日至98年12月1日間、104年6月4日至104年8月5日間、105年8月9日至105年10月6日間、113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22日間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單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至191頁),是證人廖桂蘭之證詞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非子虛,證人廖桂蘭證稱被告之母親盧元妹於57年11月10日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之祖父鍾日光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本案房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辯稱:我阿公從小就跟我說房子

是我們的,113年間我也有問我過我的兄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卻係供稱:我在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以前,我沒有去詢問過其他兄弟姊妹關於本案房屋的權利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是關於被告進入及出租本案房屋前,有無向其兄弟姊妹確認本案房地之使用權利因而確信本案房地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使用權,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趙子强前就有自己先進入過本案房屋內,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本案房屋內部有經他人重新整修、裝潢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阿公曾經將本案房屋租給他朋友,是我阿公的朋友的晚輩以為本案房地就是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前,既已知悉本案房屋尚有他人正在使用,且知悉本案房地曾交付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並無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且未曾居住於本案房屋過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

8、83頁),縱然本案房地於數十年前曾為其家族所有,且114年本案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其母親盧元妹,其於進入本案房屋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前,首要作為理應先釐清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關係,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擅自請鎖匠開鎖並直接更換門鎖,又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趙子强,被告主觀上顯然是明知其並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逕將本案房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房地之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在113年12月25日前之2、3日未得使用權人同意侵入本案房屋,被告主觀上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確,又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將本案房地出租予他人,客觀上足以排除本案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權能,被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侵入本案房屋時,該屋尚未供人居住,業據證人廖桂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客體容有誤會,惟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查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支配關係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且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出租他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侵入及竊佔期間之久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趙子强是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亦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趙子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被告約定月租金為7,000元,押租金是2個月共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參以被告與趙子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月租金為7,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等情,有被告與趙子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且趙子强亦已實際入住本案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既已收受第1期租金7,000元,又就押租金之部分因被告與證人趙子强所述不同,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與證人趙子强間約定之押租金數額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有收受1個月之押租金7,000元。又上開第1其租金及押租金共計為1萬4,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