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4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祥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33、29-95、29-98、29-99、29-259、29-266地號,下稱本案669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因擔保其對廖淑嬌之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8年12月2日,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元,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淑嬌,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詎陳永祥為填補林大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對其之債務及支付工程款,竟與林大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由陳永祥出面,向呂真誠佯稱:其與廖淑嬌間實係合夥關係,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為提高向銀行融資之額度,廖淑嬌實際僅出資2、3,000萬元,故可配合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呂真誠之債權受足額擔保等語,再由林大為隱瞞其尚積欠陳永祥上千萬元且無力償還等事實,仍配合作為前述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使呂真誠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共計交付2,500萬元予陳永祥、林大為。嗣陳永祥、林大為承前犯意,由陳永祥繼向呂真誠佯稱:其與廖淑嬌有合資購買桃園市蘆竹G12、G13南竹段64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2億多元,之後將分配獲利,保證3個月內即可還款等語,且為取信呂真誠,陳永祥遂將本案66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真誠,又假意與呂真誠簽訂本案66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呂真誠陷於錯誤,遂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共計交付1,000萬元、3,500萬元予陳永祥、林大為。嗣因陳永祥及林大為均未能遵期清償,又未順利塗銷廖淑嬌之抵押權,終致呂真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真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林大為缺錢,他先向我借了1600多萬元,後來又不夠再向我借,但我沒有現金了,於是我拿本案669地號土地權狀給林大為,他就拿去跟溫舜億那邊的人借錢,總共借了7000萬元,但林大為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騙呂真誠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間與證人即中間人溫舜億商談借款,嗣
告訴人呂真誠亦有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接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予被告及林大為;又被告與證人廖淑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所有之本案669地號土地業經證人廖淑嬌於108年11月29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字27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廖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年度他字第8568號卷【下稱他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637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66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證人廖淑嬌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被證1至5、證人溫舜億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苗院民公詠字第100686號公證書暨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證人廖淑嬌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1至21、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8170號卷【下稱偵字481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35頁至第53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9頁、第415頁至第427頁反面、他卷第137頁至第3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共計7,500萬元,並虛構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不實事項,且消極隱瞞自己負債累累的經濟狀況,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初我透過
溫舜億介紹認識陳永祥、林大為2人,他們以工程款資金需求向我借款,借款人是陳永祥,保證人林大為,陳永祥並以本案669地號土地作為抵押,且稱他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淑嬌是合作關係,本案669地號土地是廖淑嬌跟他合買的,他只要還廖淑嬌2、3,000萬元就能夠塗銷抵押權,我當時相信他們,便於111年7月12日借貸2,500萬元予陳永祥、林大為;後來陳永祥又以蓋房子資金不足,陸續跟我借錢,且稱他與廖淑嬌另有投資本案644地號土地,可將該土地出賣後分錢,保證3個月後就可以還7,000萬元,且陳永祥、林大為為了取信我,於111年7月22日將本案669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交付給我,又在111年7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所以我又陸續交付1,000萬及3,500萬予陳永祥、林大為;陳永祥當初有保證會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才願意借錢給陳永祥;被告雖有跟我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他並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等語(偵字276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6頁)。
⑵證人溫舜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間介紹陳永祥向
呂真誠借款7,000萬元,一開始是林大為來問我,我才知道是陳永祥要借款,陳永祥稱因觀音區富溪段305地號等10筆土地之新建案需要資金,我也有去看過,當時已經蓋到3樓;陳永祥、林大為都有出面與告訴人商談,我則是協助告訴人出面談,陳永祥為了要讓我們借貸,他說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廖淑嬌跟他是合夥,這是假債權,只要清償2、3,000萬元就可以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雙方還有合資在蘆竹買地,陳永祥另有出具承諾書及信託,所以我們評估可以放款等語(偵字276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反面)。⑶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共犯林大為向告訴人
借貸之原因、為取信告訴人之說詞、經過等細節事項彼此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共犯林大為之借據、信託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6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親筆書立之承諾書、桃園市政府(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觀1526號府都建照字第1100294193號建造執照、被告提供予證人溫舜億之合建案地籍圖謄本及建造執照、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在卷可考(他卷第23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偵字48170號卷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溫舜億上揭指證,確屬可信;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問: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有無分給林大為使用?為何部分借款是匯入林大為之帳戶?)...因為本來就是我要借的;(問:借款時是否向告訴人表示廖淑嬌是與你合夥之投資人,廖淑嬌在本案669地號土地設定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只是為了向銀行融資提高額度,可配合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保證會塗銷第一順位三信銀行抵押權及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林大為叫我這樣說的,所以我跟溫舜億那邊這樣說,因為第二順位已經設定1億3千多萬,一般人家不會願意借;廖淑嬌沒有同意配合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我本來就沒有要賣本案669地號土地等語(偵字2761號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易卷第96頁),而證人廖淑嬌亦否認被告有告知其需配合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證稱:本案644地號土地為其與單獨出資購買,被告並未出資等情(他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據此,足認本案欲向告訴人借款之人實為被告,且被告自始自終均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貸,又所為之信託登記設定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亦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口稱其僅係提供權狀幫助林大為借款等語(本院易卷第42頁、第79頁至第80頁),明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與證人廖淑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假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證人廖淑嬌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所有之本案669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是擔保你與被告哪一筆債務?借款時、地?)確實有這筆設定,103年起我開始請他買土地,一年多後我發現他很多筆土地都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跟他對過帳,他說要還我2億元,並於105年2月4日開立面額2億元的本票給我,後我持本票去強制執行並查封其名下96筆土地,他才設定題揭的抵押權給我,擔保此債務;107年我就有對陳永祥強制執行,並查封96筆土地,陳永祥一直苦苦哀求,所以我們才簽立公證書,撤回強制執行並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110年陳永祥未依約還款,我才又持公證書去強制執行,之前已經有用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他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至反面),復有卷附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公證書、證人廖淑嬌於107年4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於10
8 年11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可稽(他卷第135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偵字48170號卷第385頁至第393頁反面、第413頁至第427頁反面、第429頁),足證被告在111年7月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實已積欠證人廖淑嬌高達2億元之鉅款,且多次未依約還款而遭強制執行,是被告應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窘境。
⑸綜上,被告明知其已積欠證人廖淑嬌高額債務2億元,本身無
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卻仍於111年7月間向告訴人接續捏造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資訊,復設定信託登記,更假意簽訂本案66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及共犯林大為,並交付共計7,500萬元之款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與共犯林大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渠等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盡將責任推予共犯林大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大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林大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交付
現金共7,50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捏造不實事項,與共犯林大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詐欺所得總金額為7,50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甚為嚴重,致告訴人出賣祖產所得化為烏有,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深受重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避重就輕,更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實際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大為就本案所詐得之7,500萬元,其中之1,867萬5,000元由被告分得,其餘款項則由共犯林大為實際支配處分,核屬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867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1年7月13日 2,500萬元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1,3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共犯林大為之借據1紙(他卷第23頁) ⒉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收受匯款及現金125萬元之收據翻拍照片(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37號函暨檢附共犯林大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4817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2年9月26日陽信南桃園字第1120011號函暨檢附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4817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於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匯款1,075萬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交付現金125萬元被告。 2 111年7月20日 1,000萬元 於111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匯款900萬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⒈111年7月20日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共犯林大為之借據1紙(他卷第29頁) ⒉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收受匯款及現金100萬元之收據翻拍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37號函暨檢附共犯林大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4817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於111年7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3 111年7月26至7月27日 3,500萬元 於111年7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970萬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⒈111年7月27日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共犯林大為之借據2紙(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收受匯款及現金237萬5,000元、105萬元之收據2紙(他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37號函暨檢附共犯林大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4817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於111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匯款292萬5,000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37萬5,000元予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匯款1,500萬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395萬元至共犯林大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交付現金105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