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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喜鳳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喜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喜鳳前任職於告訴人張睿麟經營之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昌公司),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兼上開公司之洗衣廠(下稱本案洗衣廠),至客廳翻找告訴人所有、記錄被告出勤情形之卡片(下稱打卡單),旋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取得其打卡單至本案洗衣廠,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在場之告訴人外甥女賴詩瑩之同意,進入本案洗衣廠,且伊並未找尋打卡單,而係由賴詩瑩為其尋找,故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可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經在場之賴詩瑩同意並協助,方一同進入辦公室搜尋打卡單,自不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況本案洗衣廠乃一工作場所,不具住宅之性質,亦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乃因不諳法律之故,誤認向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須取得打卡單,實質上被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為取得打卡單而至本案

洗衣廠,斯時洗衣廠內僅有賴詩瑩1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賴詩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

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公然進入本案洗衣廠,並向賴詩瑩表示欲取得打卡單乙事,則該行為顯與竊盜罪須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之要件有間。

㈢按財產犯罪之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長期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使所有權人喪失對物之各項權能,並至少具備短暫將該物納入己身財產之蓄意。本案被告所欲取得占有者乃記載其出勤紀錄之打卡單,被告對此供稱:告訴人之母賴宥莉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告訴人則積欠伊薪資1萬9,760元,伊當時去索要打卡單係為對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佐以被告與賴宥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被告持續向賴宥莉索討金錢,而賴宥莉則不斷推託等情(見偵卷第47至51頁)。再參以被告於114年間對賴宥莉及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告訴人賴宥莉及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萬9,760元工資,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1至55頁),堪信被告辯稱其取得打卡單係為給付工資訴訟之用,應屬非虛。準此,被告取得打卡單用意顯非為使自己增加此部分財產,毋寧意在提出作為訴訟之用,其既不具暫時地將物品納入己身財產之目的,自難謂其主觀上具所有意圖。

㈣按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應自行為人主觀上所追求之狀態,是

否與整體法秩序相有牴觸為觀察,尤應注意民事法上之財產應然分配規則,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目的係為回復法秩序終局財產分配之狀態,自無造成實質財產法益之侵害,即應阻卻其所有意圖之不法性。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後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案被告所欲取得者乃紀錄其於沅昌公司出勤紀錄之打卡單,而揆諸上揭規定,勞工本得向雇主請求交付出勤紀錄之副本,則被告取得打卡單之目的堪謂正當,其所為顯合於民事法上之財產分配之法秩序,於法被告既對於向告訴人請求打卡單副本有所依據,則其至本案洗衣廠請求交付打卡單,並四處搜尋之,主觀上應無竊盜罪之不法意圖可言。

㈤依證人賴詩瑩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洗衣廠1樓部分係作工作及

辦公之處,偶有開會用途,平常可供他人出入,2樓方為供人居住之處(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併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案洗衣廠內堆疊諸多衣物及洗衣器械,牆上並掛有單據,並設有一辦公室等情(見偵卷第29、30頁),可見本案洗衣廠乃供從事洗衣業務及行政業務辦公之處,顯非告訴人指訴所稱之供人居住之場所。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洗衣廠會有顧客自行前往洽談洗衣業務,且經敲門後即可進入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公開營業之商家,除行為人進入其建築物時係為損害屋主利益或基於違法之目的外,當含有概括進入之同意,況被告為沅昌公司之前員工,進入本案洗衣廠之目的係為索要打卡單以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亦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準此,被告縱未徵得告訴人或賴詩瑩之同意,亦得進入本案洗衣廠,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與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