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豪文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豪文與告訴人蘇郁娟前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趁告訴人睡覺無意識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手機竊錄告訴人手放置於其下體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