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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李宗翰與劉于瑄曾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離婚),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35分,以不詳方式啟門進入劉于瑄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5樓之住處,並徒手竊取房間抽屜內之備用鑰匙1串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劉于瑄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否認有竊盜犯行,答辯稱:我是用告訴人給我的鑰匙開門進去,我沒有偷鑰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於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35分,

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5樓之住處;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在房間內發現被告並報警,警員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住處之備用鑰匙1串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5頁、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5-136頁,本院易卷第95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警扣得之鑰匙,係被告在告訴人之房間內所竊得: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10月4日離婚,

被告沒有與我同住在大溪的住處,我也從未將大溪住處的鑰匙給被告;該住處有1串備用鑰匙,我原本有將備用鑰匙給我當時的男友,本案發生前1天,我與男友吵架,我就把該鑰匙收回來,放在我房間的抽屜裡;本案發生當天我與男友一起回到住處,發現被告在我的床上睡覺,身上都是酒味,我就報警請警察把被告帶走;我有打開我的抽屜,發現裡面的鑰匙不見了,警察是在被告褲子的口袋裡發現該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71頁、第74頁、第84頁、第92頁、第95頁),即證稱被告為警扣得之鑰匙,係告訴人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備用鑰匙,而告訴人未曾將該鑰匙交給被告,顯示係被告自該房間抽屜內所竊得。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發生當

日中午12時30分55秒抵達告訴人住處大樓之1樓大門外,並在大門前方駐留、來回走動;嗣於中午12時35分10秒,有住戶開啟大門離去,被告於大門關閉前,伸手推開大門進入大樓,此時未見被告手上持有鑰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12-113頁、第123-124頁)。可見被告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抵達告訴人之住處時,係在大樓之1樓大門外徘徊約5分鐘,於某住戶打開大門離去時,被告始於大門關上前,推開大門進入大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樓外面要進到我的房間,需要經過兩道門,1個是需要用磁扣打開的1樓大門,再來是我的房間,需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扣案的備用鑰匙包含我房間門的鑰匙及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84頁)。若被告先前已經告訴人交付鑰匙,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即可自行進入大樓,無須於大門外徘徊等候,亦無須待其他住戶開啟大門後始得進入。被告當時利用其他住戶開啟大門之機會而進入,可見其當時並未持有可供進入大樓之磁扣。從而,告訴人證稱未曾將備用鑰匙交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再參酌告訴人證稱備用鑰匙係放置於其房間抽屜內等情,足徵被告並非事先持有該備用鑰匙,而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自房間抽屜內竊得該備用鑰匙。

三、被告雖辯稱:該鑰匙是告訴人先前給我,我用以開門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4年4月5日下午5時到告訴人之

住處與她碰面,我們聊了約20分鐘,她在房間裡把鑰匙給我,我們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是在本案發生前幾週至1個月左右給我鑰匙;當時我去她的住處找她,她有喝酒,說要跟我複合,就拿鑰匙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其取得鑰匙之時間及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於本案發生前一天即114年4月5

日下午去告訴人的住處找她,她當面把鑰匙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8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5日完全沒有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警員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及民間監視器比對,被告於114年4月5日雖有騎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外,惟並未停留,且告訴人住家大樓之監視器均未發現被告之身影(見偵卷第115頁)。被告辯稱於114年4月5日下午與告訴人碰面,經告訴人交付鑰匙等情,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以採憑。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停留在大樓外徘徊等候,經大樓其他住戶開啟大門後,被告始乘隙進入,已認定如前,益徵其當時並未持有可供進入大樓之磁扣。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持有告訴人房間之鑰匙,且該鑰匙係告訴人所交付等情,難以採信。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啟門進入告訴人之房間:㈠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進入大

樓後,隨即搭乘電梯抵達告訴人住處所在之5樓;告訴人所承租之套房除房門以外,另有一扇對外窗(見偵卷58-6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搭電梯上樓後,走出電梯並左轉可以進入陽台,陽台是公共空間,到陽台不用經過門;從電梯出來可以直接走到我的房間前方,需要用鑰匙開啟我的房門;若不經由房門,從陽台爬牆也可以進來;我的房間離陽台很近,有對外窗,對外窗外面有雨遮;若要從窗戶進入到我的房間,需要走到陽台,再翻過陽台的牆,沿著雨遮走到房間窗戶外,再翻窗戶進入我的房間;本案發生當天早上我就出門了,到了晚上才回來,出門前我確認房門有上鎖,當天回來時房間也是上鎖的;我出門時窗戶是開著的,因為我習慣開窗保持通風;我納悶被告是如何進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第83頁、第87-90頁、第94-9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是爬窗戶進來的,因為我的窗戶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即告訴人推測被告係自5樓公共空間之陽台翻越至外牆後,沿外牆之雨遮移動至告訴人房間之窗外,再由窗戶攀爬進入房間。

㈡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開門進入房間;告訴人

之房間外面有雨遮,但那裡是5樓,掉下去不是死就是半死,我也無法確定她的窗戶有沒有關,而且我懼高,當時我已經有喝高粱酒,這樣是在玩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第118頁),即供稱其係開門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房間與陽台之距離雖然不遠,然而該處位在5樓,且雨遮寬度狹窄,外牆牆面又無明顯可供攀附之處(見偵卷第63頁),如欲沿雨遮移動至告訴人之房間窗外,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被告辯稱該處雨遮危險,其並未循外牆攀爬進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雖以其出門前已將房門上鎖為由,推認被告必然係沿外牆攀爬進入房間,惟客觀上不能排除房門未確實上鎖,或被告以工具或不詳方式開鎖進入之可能。卷內未見警察或偵查機關針對陽台外牆、窗緣或房間內、外進行勘察、採證,以確認是否留有攀爬痕跡或其他跡證,即無確實之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及告訴人於此各執一詞,客觀上又不能排除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開門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合理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推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啟門進入告訴人之房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啟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抽屜內之鑰匙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㈡科刑:

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