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秀珊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被 告 余吳瑞蓮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秀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吳瑞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余秀珊與余吳瑞蓮間為母女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爰更正之)所定之家庭成員。余秀珊與余吳瑞蓮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46分許,在余吳瑞蓮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起爭執,余秀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樹枝、木棍等物毆打余吳瑞蓮,余吳瑞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條及徒手反擊,2人相互推打拉扯,余吳瑞蓮因此受有前額外傷、流血;余秀珊亦因此受有右膝及手部瘀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余秀珊、余吳瑞蓮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余秀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秀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30、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吳瑞蓮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秀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余吳瑞蓮部分:
訊據被告余吳瑞蓮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9日13時46分許,徒手攻擊告訴人余秀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反擊告訴人余秀珊,並未造成其受有傷害,毋寧係其自行跌倒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余秀珊受有右膝及手部瘀傷等傷害,均與被告余吳瑞蓮反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該等傷害為被告余吳瑞蓮所為,被告余吳瑞蓮亦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
經查:
⒈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其等於114年6月9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
住處,因故起爭執,被告余秀珊有以樹枝、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余吳瑞蓮,被告余吳瑞蓮亦以徒手反擊,2人有相互推打拉扯。爾後余秀珊受有右膝及手部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余吳瑞蓮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余秀珊所受右膝及手部瘀傷等傷害與被告余吳瑞蓮攻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告訴人余秀珊就其所受傷勢,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其於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余吳瑞蓮在屋內互相毆打,被告余吳瑞蓮持竹條抽打伊,伊用手阻擋,造成手部瘀傷,進而跌倒亦造成膝蓋瘀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至48頁),並提出其右膝及手部瘀傷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余吳瑞蓮伸出左腳踹了余秀珊右腳一下,余吳瑞蓮伸出雙手推了余秀珊胸口處一下,余吳瑞蓮伸出右腳踹了余秀珊右大腿一下,雙方雙手抓著彼此拉扯一下後放開。余吳瑞蓮右手曲起往余秀珊方向肘擊一下,雙方發生拉扯。余吳瑞蓮伸出左手往余秀珊方向揮了一下,余秀珊隨後往前朝余吳瑞蓮靠近,雙方發生拉扯,余吳瑞蓮舉起右手往余秀珊方向肘擊一下,余吳瑞蓮伸出右手打了余秀珊的頭部左側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7至75頁),足見被告余吳瑞蓮確有與告訴人余秀珊互相毆打及拉扯,則告訴人余秀珊指訴其所受手部瘀傷為與被告余吳瑞蓮互毆所致,即與經驗法無違,所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參酌告訴人余秀珊與被告余吳瑞蓮間為母女關係,原先並無向其母即被告余吳瑞蓮提起傷害告訴之意,而係於案發19日後接獲警察通知遭告訴人余吳瑞蓮提起傷害告訴,方對被告余吳瑞蓮提起傷害告訴,則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尚屬合理。另告訴人余秀珊雖於114年9月17日偵查中方提出前開受傷照片,然其於114年6月28日警詢時即表示:伊僅有自己拍攝之受傷照片可提供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告訴人余秀珊確受有右膝及手部瘀傷等傷害,而上開受傷照片亦係在114年6月28日前所拍攝,則其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仍具緊密性,可見應為案發後告訴人余秀珊拍攝之照片。
⒊被告余吳瑞蓮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告訴人余秀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與被告余吳
瑞蓮因電話中有口角,在114年6月9日即開車前往本案住處,於被告余吳瑞蓮開門後,即進屋隨手拿取屋內物品(木、竹製品)毆打被告余吳瑞蓮,而被告余吳瑞蓮亦持屋內雜物竹條反擊,伊用手阻擋,並因而跌倒,嗣後伊見被告余吳瑞蓮流血,便放開被告余吳瑞蓮,任由其往屋外跑去,但因被告余吳瑞蓮持續辱罵伊,伊就與被告余吳瑞蓮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卷第46至48頁),被告余吳瑞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固否認有向告訴人余秀珊動手(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然其嗣後改稱:
伊因告訴人余秀珊攻擊,而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余吳瑞蓮確有因告訴人余秀珊先向其揮擊,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余秀珊。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余秀珊按壓鐵門右側牆壁上之電鈴,鐵門從內打開,門打開後余吳瑞蓮站在門內,余秀珊伸出右手撐住打開的鐵門,隨後雙方進入屋內,鐵門關閉。鐵門從內打開,余吳瑞蓮從屋內走出屋外,余秀珊緊跟其後,右手拉住余吳瑞蓮腰處的衣服,余吳瑞蓮邊往馬路對面走,邊伸出右手摸向自己的左手腕處,余秀珊跟在其後,余秀珊伸出右手推了余吳瑞蓮右手臂一下,余吳瑞蓮被推後往前踉蹌,隨後碎步停在路邊鐵捲門前,余秀珊跟在其後。余吳瑞蓮轉身伸出左腳踹了余秀珊右腳一下,余吳瑞蓮伸出雙手推了余秀珊胸口處一下,余秀珊伸出右手打了余吳瑞蓮左邊臉頰一下,後又舉起右手在余吳瑞蓮面前從又往左揮,從左往右揮。余吳瑞蓮伸出右手掌側,由左向右揮砍向余秀珊右側脖頸處一下、頭部右側一下,余秀珊伸出右手肘擊余吳瑞蓮腰腹部一下,余吳瑞蓮伸出右腳踹了余秀珊右大腿一下,余秀珊右手拿起包包往余吳瑞蓮方向砸,隨後雙方雙手抓著彼此拉扯一下後放開,余吳瑞蓮左手持續抓著余秀珊背於右側的包包,余吳瑞蓮右手曲起往余秀珊方向肘擊一下,余秀珊隨即伸出左手抓住余吳瑞蓮右手臂後,舉起右手作勢揮向余吳瑞蓮,雙方發生拉扯。余吳瑞蓮伸出左手往余秀珊方向揮了一下,余秀珊隨後往前朝余吳瑞蓮靠近,雙方發生拉扯,余吳瑞蓮舉起右手往余秀珊方向肘擊一下,余吳瑞蓮伸出右手打了余秀珊的頭部左側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75頁),綜合上開證述及被告余吳瑞蓮之供詞,被告余吳瑞蓮在與告訴人余秀珊結束拉扯後,數次主動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余秀珊,並伸手毆打其頭部,然此時告訴人余秀珊傷害行為已然完畢,且無具體之攻擊行為,因認被告余吳瑞蓮已顯現主動攻擊之傷害犯意。此外,被告余吳瑞蓮可預見前開舉動將招致告訴人余秀珊反擊,而與之互相拉扯,並於多次經鄰里拉開時,猶未選擇立即迴避,而繼續與告訴人余秀珊糾纏拉扯,均屬刻意之攻擊動作,而非僅單純防衛己身權利。從而,雙方在扭打過程中,既互相攻擊、反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禦行為,雙方既均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余吳瑞蓮自無由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對方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被告余
秀珊竟因口角糾紛,先行傷害其母即告訴人余吳瑞蓮,致其受有前額外傷、流血等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未予尊重其母;被告余吳瑞蓮在遭受告訴人余秀珊傷害後,除還擊外,更進一步傷害告訴人余秀珊以洩憤,亦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所為咸不足取。其次,念及被告余秀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余吳瑞蓮致歉;被告余吳瑞蓮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均良好。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告余秀珊先行攻擊告訴人余吳瑞蓮,被告余吳瑞蓮係反擊之)、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害、被告余秀珊因患有憂鬱症,而易受刺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暨於警詢時被告余秀珊自陳具碩士畢業學歷、從事行政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吳瑞蓮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對方之樹枝、木條、木棍,乃其等供傷害犯行所用,然衡諸該等物品係自本案處所雜物堆中臨時取得,應無再次投入犯罪之可能,爰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