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承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07與A02之女羅○○(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發現A02手機內有與其他異性之對話,遂在A02熟睡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取A02之手機交由A07翻查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訊息;嗣A02醒來發現上情,欲向A07取回手機,A07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將手機交還而遞予羅○○,再以肢體從中阻擋A02向羅○○拿回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取回手機使用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羅○○拿著手機給我看,後來A02發現

後要搶手機,就動手要打羅○○,我側身擋,A02就開始打我,我沒有阻擋A02取回手機云云。

㈡本件證人A02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晚上A07因為要搶我的手機

,所以我們有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受傷,所以我想聲請保護令;我的左側腳踝有扭傷等語(參偵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A07搶手機,A07沒有打我,前胸、手指是在拉扯中受傷,腳踝則是拉扯中跌倒受傷。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不知道手機是不是我女兒羅○○拿給A07,手機內有我與其他男生的對話,A07在看,不還手機給我等情(見偵卷第52-53頁)。而本院審理中,證人A02因行使拒絕證言權,未再為其他證言,然其對於因欲取回手機遭被告阻擋,並在過程中與被告因拉扯跌倒等事實,業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腳部傷勢照片等附卷為憑(參偵卷第23、31-35頁),稽之證人A02前開證述情節,並無刻意誇大,故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情形,且核與案發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就有發現媽媽的手機有與陌生男子傳比較曖昧的對話,所以案發當天22時許,媽媽的手機剛好放在浴室,我就將手機拿到客廳給爸爸看,原本媽媽在房間睡覺,但在爸爸看手機的過程,媽媽從房間出來搶手機,在拉扯的過程中,爸爸就把手機遞給在身後的我,於是媽媽轉而朝向我搶手機,媽媽過程中動作比較大,也有揮到我,爸爸當時是擋的動作,媽媽是推的動作,之後他們搶到站到沙發上,媽媽要推爸爸,過程中自己沒站穩,跌下沙發扭到腳。我認為爸爸應該是不想還手機給媽媽,才將手機拿給我等情亦屬相符(參偵卷第26、62-63頁),足認證人A02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

羅○○拿手機給我看,我看完後才拿給羅○○,A02出來看到要跟羅○○拿手機,因為手機內有A02跟別的男生的對話,她很激動要去跟羅○○拿手機等語在卷(參偵卷第62頁),此部分亦與羅○○前揭證述一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手機一直在羅○○手中,羅○○在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而變更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顯非屬實。再者,手機為現代人通訊、生活不可或缺之物,且有儲存重要個人資料之功能,縱然關係再親密,也並非所有人願意將持用之手機交由除自己以外之人隨意查看,則當A02發現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已由被告持有,並任意瀏覽其手機內容時,取回手機之持有,本即A02之權利,此時A02欲直接取回其手機,亦屬人情之常;況姑不論被告瀏覽A02手機內容之目的為何,其當然知悉係未經A02同意即逕行瀏覽,則在A02欲取回其手機時,無論該手機係在被告或羅○○之持有中,皆應立即返還,詎被告一方面不願直接將手機返還A02反而遞給羅○○,另一方面對於A02因而轉向羅○○拿取之動作從中阻擋,被告有妨害A02自由取回手機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羅○○固稱係因A02欲對羅○○施加暴力,被告始阻擋在

羅○○與A02中間,惟A02欲取回手機之目的十分明確,其轉向羅○○之原因亦係因被告將手機遞交給羅○○,倘被告無阻擋A02取回手機之意思,或擔心A02動作過激恐傷及羅○○,斯時自可以自羅○○手中拿取手機交還A02,而由被告明知其係未經A02之許可即擅自翻查A02之手機內容,遭A02發現後,亦知悉A02目的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非但未主動返還反將手機遞交羅○○之行為觀之,被告隔擋在羅○○前方無非欲阻擋A02取回手機,而非阻止A02傷害羅○○,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脫詞,難以憑採;羅○○此部分證述,無非維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A02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查看A02之手機內容

已屬不該,卻又在A02欲取回手機時,阻擋取回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行使權利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A02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85頁),暨犯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