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夆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基隆市政府以112年9月18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120242331C號裁處書,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A03,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詎A03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8日間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日8小時、工資1,30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國籍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04桃園國軍總醫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鐵工、焊接之工作。嗣於113年10月8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應予更正),因KONGARPAT YUPIN等人(起訴書誤載為KOMGARPAT YUPIN等人,應予更正)駕駛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前往本案工地工作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3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間有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基隆市政府以112年9月18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120242331C號裁處書,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且未經撤銷或廢止,及泰國國籍KONGARPAT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係在本案車輛遭查獲,而本案車輛為其個人用車,並曾與KONGARPAT YU
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居住在同處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犯行,辯稱:我的銨鑫工程行經營失敗,還有欠債,我沒有能力聘僱他們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0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核與外國人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40頁、第42頁、第52頁、第54頁)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120242331C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車輛)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勞委
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此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資格就有關容留及聘僱間法律上之區別所為之釋示內容,並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第44條立法本旨,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則外國人有無在我國境內「工作」,亦應依有無聘僱關係、指揮監督關係、對價報酬等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又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3條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57條;第44條規定係此次修正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第57條)因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第44條)本條新增,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語。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自屬有別。又第57條第1款係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即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身分未合於聘僱之相關規定,前開二者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㈢而KONGARPAT YUPIN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工地從事鐵工、
焊接工作,A03是我老闆,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BOONMEE AEKKACHAI是我同事,我與BOONMEE AEKKACHAI是在本案工地認識。在本案工地每日工作8小時,除非老闆有說停工,否則每日均要工作,日薪1,300元,超時1小時薪水200元,老闆提供午餐、住宿,但每月要收1,000元住宿費,薪水是每工作15日以現金發放,我從查獲前約2至3月開始依A03指示至本案工地工作,我身上出勤紀錄卡即係A03提供結算薪資使用,老闆還有提供施工圖方便我們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TRUTKONG SOMNUEK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工地從事鐵工、焊接工作,A03是我老闆,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BOONMEE AEKKACHAI是我同事,我與BOONMEE
AEKKACHAI是在本案工地認識。在本案工地每日工作8小時,除非老闆有說停工,否則每日均要工作,日薪1,300元,超時1小時薪水200元,老闆提供午餐、住宿,但每月要收1,000元住宿費,薪水之前是每工作15日以現金發放,後來改成每月10日領上個月薪資,我從查獲前約2月開始依A03指示至本案工地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BOONMEE AEKKACHAI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工地從事鐵工、焊接工作,A03是我老闆,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查獲當時本案車輛上其他人是我同事。在本案工地每日工作8小時,除非老闆有說停工,否則每日均要工作,日薪1,300元,超時1小時薪水200元,老闆提供午餐、住宿,但每月要收1,000元住宿費,薪水之前是每工作15日以現金發放,後來改成每月10日領上個月薪資,我從查獲前約2月開始依A03指示至本案工地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渠等供述在本案工地工作之期間、時數、日薪、食宿均一致,應可採信。由此可見,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在本案工地從事鐵工、焊接之工作確均係由被告所管理、指揮監督,復經渠等指認被告(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為提供施工圖或發放薪資之老闆,並有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出勤表4紙(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述平常係承包鐵工(見他字卷第10頁)、銨鑫工程行係從事鐵件加工、製作、安裝,也有作焊接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銨鑫工程行營業項目為「電焊工程業」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之工作項目相同,是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應無僅因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即將老闆誤認為被告之可能。從而,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在本案工地既均有實際提供勞務,且被告對渠等有指揮監督權,復有每日勞務報酬之約定,則KONGARPAT YUPIN、TRUTKON
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從事鐵工、焊接而為勞務提供之客觀事實,應可推認渠等與被告間存有聘僱關係無訛,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而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
㈣又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
I均係以免簽證觀光身分入境我國,亦據渠等供稱:是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因為要繼續工作所以逾期居留在臺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42頁、第61頁),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份均記載來台目的:觀光、簽證種類:免簽證等字(見他字卷第37頁、第49頁、第61頁)可佐,是被告聘僱之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均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甚明,則被告於本案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非同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工地聘僱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
EE AEKKACHAI之行為,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載之情形相符。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經基隆市政府於112年9月18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120242331C號,裁處15萬元罰鍰確定。……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非法容留」KONGARPAT YUPIN、TRUTK
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從事工作等語,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等語,惟「容留」與「聘僱」為不同行為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顯係混淆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亦與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120242331C號裁處書記載裁罰依據相左,已有矛盾。然被告與KONGARPAT YUPIN、TRUTK
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間應存有聘僱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時間、地點、行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故意、非法「容留」從事工作,尚有誤會,本案應仍係就被告「聘僱」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之事實提起公訴,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無礙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同一性下,爰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四、而被告雖主張:其無聘僱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
UEK、BOONMEE AEKKACHAI等語。然KONGARPAT YUPIN、TRUTK
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於警詢時均供稱:我是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與雇主及其他同事一起居住,且係在本案車輛上遭查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40頁、第42頁、第52頁、第54頁),被告亦供稱其與KONGARPAT YU
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相識,曾與渠等居住在同一工地、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被告現居地亦為桃園市楊梅區之工廠(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4頁),益徵KONGARPA
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所述與老闆同住桃園市楊梅區等語尚非子虛。又TRUTKONG SOMNUEK於警詢時更供稱:A03跟所有人說如果我們被警察抓,就會跟警察說我們偷他的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此與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供稱:我不清楚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為何會駕駛本案車輛,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見他字卷第73頁)之辯解相似,堪信此供詞僅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辯解。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BOONMEE AEKKACHAI向我借本案車輛說要去看病,他們跑去工作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9頁)、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用本案車輛去工作係因為我早上血糖升高不舒服,迷迷糊糊才會答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等語,就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為何使用本案車輛、是否得其同意之歷次供詞反覆不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稱其銨鑫工程行尚有車輛7至8台,惟均有欠稅問題,幾乎損壞,無力管理,僅本案車輛有牌照,鑰匙係放在車上,不清楚誰會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本案車輛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平時使用之車輛亦為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上復留有被告之聯絡電話(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依被告所述,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於使用本案車輛前,有徵詢其同意,堪認本案車輛自非係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使用之狀態。況倘任何人均可不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本案車輛開走,亦會造成被告自身使用之不便,若有不肖人士駕駛本案車輛為犯罪行為,將會立即造成被告為警查緝、偵辦,被告自不可能容任任何人隨意使用本案車輛,足見KONGARPAT YUPIN、TRUTKON
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係經被告同意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甚者,被告雖否認有承包本案工地工程,然又知悉本案工地有管制,不能隨便進出,需有臺灣人帶才能進入(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惟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查獲地點既為本案工地前,且車內僅有渠3人(見他字卷第40頁),則渠等既可在無臺灣人或被告帶領下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進出設有管制之本案工地內,足徵渠等已長期駕駛本案車輛進出,而為管制人員所知悉、放行,堪信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
UEK、BOONMEE AEKKACHAI應均係被告所聘僱,始可駕駛本案車輛自由進出本案工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按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犯之犯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性,乃持續存在。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是從被告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續犯。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而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非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聘僱泰國國籍KONGARPAT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在本案工地工作,則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8日間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同時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國籍KONGARPAT YUPIN、TRUTKONG SOMNUEK、BOONMEE AEKKACHAI在本案工地工作,應僅為繼續犯之一罪。被告雖以一行為聘僱上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3名,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基隆市政府裁罰在案,對該法令規定應有所了解,又於受裁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鐵工及焊接之工作,有害勞動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時長、人數、工作內容、犯罪動機、目的,及尚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工地打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罹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