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淳譯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A02於此前已有行車糾紛(A02涉嫌強制、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A05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A車在B車前方停等紅燈時,未經A02之同意,徒手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解開A02之安全帶,再以徒手拉扯A02手部之方式,欲使A02離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2安全駕車之權利,並致A02受有左肩挫擦傷、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有打開A車車門,並解開A車駕駛座安全帶,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有示意告訴人A02下車,我沒有拉或碰到告訴人,是他自己下車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拉告訴人或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被告所造成,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於A、B車均在車道停等紅燈時,自B車下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解開A車駕駛座安全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26日函暨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檢驗報告、護理紀錄、同年7月22日函暨就醫情形說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靠邊停車在環西路2段325號前,我下車要去找對方理論,但對方就駕車離去,我便開始追他,直到過了4個路口到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時,我下車敲打A車車窗,和告訴人說:我車上有小孩,你怎麼這樣開車,並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仍不理會而在車上叫囂,我看他車門沒鎖,就開他車門,在車門外將告訴人拉下車,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的眼鏡、帽子有掉落在車外地上,我就幫他撿起等語(偵卷第11、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他自己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有行車糾紛,他自後持續迫近跟車,到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時,B車停在我後方,被告下車往我駕駛座靠近,並對我咆哮,我並未理會,被告便強行開車門將我拉下車,我的傷勢即為被告強行拉扯我所致等語(偵卷第29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見雙方已發生行車糾紛後,因告訴人不予理會伊,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便於A、B車在車道上停等紅燈時,強行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解開駕駛座安全帶,並將告訴人自A車上拉下無訛,而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離開其所駕駛中之A車,即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安全行駛A車之權利,堪認其有強制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如上,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就醫,經就診醫師安排相關X光檢查,並依其臨床判斷,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肩挫擦傷、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26日函暨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檢驗報告、護理紀錄、同年7月22日函暨就醫情形說明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63至73、91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就遭被告以徒手拉下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警詢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告訴人之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遭徒手拉扯之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衡諸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扯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進行急診驗傷,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拉扯下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拉扯,強制其下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擦傷、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情,應非虛詞。綜上,堪認被告有以徒手開車門、自A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安全駕駛A車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