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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02曾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並將其右手扭轉到背後,並向其恫稱:下次不只這樣而已,我會殺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腕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和小孩會面,依協議告訴人應該在20時左右帶小孩回家,但當天直到21時許告訴人才帶小孩回來,當時他們帶了1包東西回來,我以為是垃圾就把它丟掉,告訴人見狀就突然暴怒,我就說「你帶垃圾回來我當然丟掉」,接著我們就發生爭執,小孩因此哭泣,當時小孩是被告訴人抱著,而且當天下雨很冷,小孩也沒有穿保暖的衣服,我就跟告訴人說既然這樣就請他先帶小孩回去,我要關升降門,但告訴人就要抱小孩闖入,並想要控制升降門的開關,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但我並沒有扭告訴人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處所發生爭執,此為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至89頁,易卷第43至47頁、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57至59頁,易卷第86至97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2個小孩出去

吃飯,送他們回去本案處所的時候,被告當著小朋友的面前把我買給小孩的東西丟到垃圾桶去,我的女兒見狀就開始哭,所以我用左手安撫他,並問被告「你為什麼在小朋友面前把東西丟掉」,被告沒有回應我,當時我和女兒站在小鐵門外面,但我和女兒說約定的時間到了,還是得回家裡,於是我就把女兒送進去,但被告此時就突然把鐵門降下來,我就趕快轉身再把門按上去,被告緊接著就用拇指按壓我的右手腕,把我的整隻手拽到背後去,且威脅我說「下次不是這樣」、「我會殺死你」,過程持續了約5分鐘,被告也沒有對我說為何要這樣攻擊我,就只用兇狠的眼神瞪著我,我對被告說了2次「請你放開」之後,被告才把我的手放開等語,互核被告前開辯詞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見雙方就發生爭執之過程(如被告將子女攜回之物品丟棄後,對於告訴人之質問有無回應,以及嗣後告訴人欲操作鐵門開關時,被告有無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均各執一詞,故就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仍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檢查結果」欄記載告訴人之右腕及右前臂鈍挫傷,然觀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方前往就醫,與本案案發時已相距逾2日,則該等傷勢是否即因被告行為所致,已屬有疑;又參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其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3頁),可見告訴人先傳送1張右手前臂疑似瘀傷之照片,並傳送「阿偉對我動手」等語,惟2人間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3日23時20分許,亦在本案案發日之約2日後,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1日至3日時去宜蘭朋友家玩,我回到台中的時候,我發現我的手非常疼痛,我姊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她講,她才說那她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易卷第89至90頁),足認告訴人係直至112年12月3日時方察覺其右手臂受有上開傷勢,因而前往就醫,且自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中,均未提及在112年12月1日離開本案處所後,其手臂有何受傷或疼痛之情,且告訴人在案發後,亦無立即報警、就醫,或有何通知最親近之親友等行為,單憑前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衝突所致,抑或在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日間,另因他故而生,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時發覺其右手臂受有上開傷勢,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又依現存卷證,並無其餘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有於案發時徒手按壓、反扭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另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故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反扭告訴人之右手以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以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