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孟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陸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其約定協助轉帳,即可獲得該筆款項百分之五計算之對價報酬,則A07依「阿強」之指使,將國泰帳戶於同年8月21日,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中四千元部分,轉匯至林筠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7再於同年10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運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給「阿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7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
04、A05、A06、證人林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6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5之匯款紀錄、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457頁、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卷第3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是本次修正尚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其約定對價,客觀上堪認被告期約對價而將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主觀上被告明知將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時,將會使不相識之他人因而取得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則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已有完足之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陸續將中信帳戶、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運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給「阿強」等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率爾將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囿於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食品包裝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卷第11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約為三、四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二第11頁、易字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 11時43分許 120萬元 遠東帳戶 二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 9時56分許 103萬8‚532元 遠東帳戶 三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公務員調查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 9時21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日 9時3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4日 9時18分許 170萬元 113年11月4日 9時22分許 130萬元 四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0時51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