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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5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佳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佳晧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行囑警偵辦)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吳欣芳佯稱:依指示加入達沃資本群組,並依指示參與股票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吳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欣芳,與吳欣芳約定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110萬元,吳欣芳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如數交付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宏志施以假

投資詐術,並自113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鄭宏志聯絡收取投資款項,致使鄭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馮樂恆(業經提起公訴)。

㈢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簡彥杰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

獲利等語,並自113年9月30日12時28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簡彥杰聯絡收取投資款項,致簡彥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合計8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投資廣告,

經簡麗卿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對簡麗卿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並自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簡麗卿聯絡收取投資款項,致使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二、案經吳欣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彥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佳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游宸昊,游宸昊再

交給鄭丞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

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等情,有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申辦資料在卷可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665卷〉第31至37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係以詐欺手段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欣芳、簡彥杰、簡麗卿、鄭宏志,使得其等各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財物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芳、簡彥杰、簡麗卿、鄭宏志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665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下稱偵3474卷〉第17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下稱偵2990卷〉第125至129、137至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47252卷〉一第80至85、86至86反面、87至90、310至311頁),並有告訴人吳欣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欣芳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吳欣芳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用戶資料及通信紀錄、告訴人簡彥杰提供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投資軟體介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彥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簡麗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麗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鄭宏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宏志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665卷第19至25、27至29、31至37、111至133頁,偵3474卷第28、30、32至44、45至48、49頁,偵2990卷第31至32、66至71、101至123、131至135、141頁,偵47252卷一第177、198至203、209至210、292-1至29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或彙集犯罪所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並掩飾身分,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本人前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是一

個叫鄭丞宇的人叫我去辦,他說我辦好之後,要用2,000元向我購買預付卡;我只有賣鄭丞宇卡片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我在113年8月28日晚間與友人游宸昊在喝酒的時候他介紹我認識鄭丞宇,隔天(29)日中午時游宸昊便使用IG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鄭丞宇因為想要一張有網路功能的預付卡,想要我幫忙辦卡,並告訴我辦卡的費用和後續儲值費會由鄭丞與負擔,我答應之後,游宸昊便騎乘他的勁戰(白色三代)到我家(新北市三重區,具體地址我忘了)樓下接我,再一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間(詳細地址不記得)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完成之後我便將該預付卡交給游宸昊,我有看到游宸昊將預付卡放進他的機車車廂裡;我沒有鄭丞宇的聯絡方式等語(偵665卷第12至13頁,偵2990卷第17至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於113年9月起當車手的案件現於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135號審理中,你在當車手時,有無提供給集團成員及自己使用本張SIM卡打電話聯絡被詐騙的被害人?)我在當車手時是113年9月27日,所以當車手時就沒有使用到這張SIM卡,我把SIM卡交出去給鄭丞宇後,就不知道有誰拿去打電話使用詐欺被害人。」等語(偵665卷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鄭丞宇並非熟識,亦無相當信賴基礎關係,其為貪圖報酬2,000元進而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之,又被告自承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賣」給鄭丞宇,對於鄭丞宇日後如何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之工具毫無預見,且鄭丞宇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特意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以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之犯罪所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該收受本案門號預付卡持以供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工具。

⑶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熟

識且無從聯繫之鄭丞宇,本案門號預付卡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5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就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沒有

,原本游宸昊說晚點給我,但後來沒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江炳勳、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