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林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㈠被告林信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是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己施用(見毒偵字卷第23頁),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尚難防止被告再次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其社會復歸。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惟徵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11至39、83至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毒偵字卷第113頁;易字第78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檢驗報告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⑴含袋毛重:0.53公克 ⑵淨重:0.01公克 ⑶驗餘淨重:0.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02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9至132頁) 2 粉塊1包(含包裝袋1個) ⑴含袋毛重:1.32公克 ⑵淨重:1.09公克 ⑶驗餘淨重:1.02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⑴含袋毛重:0.35公克 ⑵淨重:0.096公克 ⑶使用量:0.044公克 ⑷剩餘量:0.052公克 驗餘總毛重:0.306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9647,見毒偵字卷第125頁) 4 針筒3支 未送鑑 無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43號被 告 林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8月部分撤銷確定。上開兩案,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林信智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上之一不知名網咖內,以約新臺幣3,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鳳三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3公克)、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0.306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被告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證。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3公克),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0.3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其持有海洛因行為為其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