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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瑋(原名林泰任)

邢弘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瑋、邢弘珠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瑋與邢弘珠互不相識,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宗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邢弘珠之臉部,並於毆打同時以身體撞擊邢弘珠,致邢弘珠往後倒地,嗣邢弘珠明知林宗瑋已完全停止攻擊行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起身後持手電筒毆打林宗瑋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身體部位,林宗瑋亦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邢弘珠之臉部而與邢弘珠持續互毆,致邢弘珠受有左眼周區挫傷、雙手多指撕裂傷等傷害,林宗瑋則受有前額、左側顏面、左頸部、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右頸部挫瘀傷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瑋、邢弘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宗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弘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邢弘珠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7至3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至82頁),足認被告林宗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邢弘珠部分:

訊據被告邢弘珠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宗瑋發生爭執,且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林宗瑋頭部、臉部、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宗瑋不停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且我對林宗瑋所受傷勢不了解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把車子倒轉到他

們社區車道出口旁邊,邢弘珠是社區保全,他請我離開,但態度很惡劣,我們有口角,之後我倒車回車庫,邢弘珠還是在我車子前罵,我下車問邢弘珠「你剛剛說什麼?你在罵誰?」,邢弘珠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先出手揮空拳,出拳時邢弘珠有往後退,我有出手推邢弘珠,邢弘珠就往後倒地,之後我就停手沒有做任何動作,我朋友黃筱霓有攔我,邢弘珠站起來就拿右手的大型手電筒朝我揮10幾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都是邢弘珠拿手電筒打我頭、臉、頸部,後來手電筒破掉也有割傷我手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0號卷第18至19頁),而具體陳述其與被告邢弘珠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遭被告邢弘珠持手電筒攻擊成傷之經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宗瑋先行

出拳揮向被告邢弘珠,致被告邢弘珠倒地,嗣被告邢弘珠起身後,即以手持之發光指揮棒(即手電筒)朝告訴人林宗瑋揮擊,告訴人林宗瑋亦揮拳攻擊被告邢弘珠,接著雙方一來一往互朝對方攻擊、拉扯等節,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易字卷第76至82頁),核與證人林宗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邢弘珠對其有攻擊告訴人林宗瑋之客觀舉動並未爭執,上情均足補強告訴人林宗瑋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又告訴人林宗瑋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額、左側顏面、左頸部、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右頸部挫瘀傷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衡酌告訴人林宗瑋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點密接,所受傷勢更與遭人持鈍器毆打所可能導致之情狀吻合,應堪認告訴人林宗瑋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邢弘珠前述傷害行為所致。綜上足認被告邢弘珠確有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林宗瑋,並導致告訴人林宗瑋受有前述傷害實害結果之事實。

⒊被告邢弘珠雖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然而:

⑴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雖係告訴人林宗瑋

先出拳攻擊被告邢弘珠致其倒地,惟嗣後即停止攻擊行為,僅向前查看被告邢弘珠之狀況;而被告邢弘珠起身並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林宗瑋之際,告訴人林宗瑋並無任何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是對被告邢弘珠而言,原不法侵害已過去,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邢弘珠此時攻擊告訴人林宗瑋,難認係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亦難謂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更遑論被告邢弘珠後續與告訴人林宗瑋互相攻擊、拉扯,已呈難以區辦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狀態,且告訴人林宗瑋之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及手臂,足徵被告邢弘珠所為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排除攻擊之意,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傷害罪之成立。是被告邢弘珠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宗瑋、邢弘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瑋、邢弘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攻擊對方之數傷害行為,各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宗瑋、邢弘珠彼此間因故發生爭執,未能控

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輕率以前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對方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林宗瑋自始坦承傷害行為、被告邢弘珠坦承確有出手傷害行為之客觀情節,惟主張正當防衛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考量其等迄未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宗瑋先行徒手傷害,被告邢弘珠則持手電筒反擊及雙方互毆之犯罪手段、情節,再斟酌被告林宗瑋所受傷勢為挫擦傷、鈍挫傷;被告邢弘珠則受有挫傷、撕裂傷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7頁),暨被告林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房仲;被告邢弘珠則自稱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保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邢弘珠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宗瑋之手電筒,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任職之保全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邢弘珠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電筒係該保全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手電筒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9:53:02 至 09:53:24 畫面為街道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方站立者一男一女,兩人正在交談中(下稱甲男、乙女),甲男、乙女站立的位置下方處則有一台汽車正在倒車。 09:53:25 至 09:53:36 上開汽車停妥後,乙女走至汽車的駕駛座車門前,接著一名身著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打開車門從汽車駕駛座下車後,隨即往甲男所在處走去。丙男於移動的過程中,乙女有拉住丙男的手並擋在其前方試圖阻止未果。 09:53:37 至 09:53:41 丙男走至甲男面前,隨即舉起右手朝甲男推去(惟無法明確辨識是否已碰觸到甲男),甲男見狀往後倒退閃避,接著丙男再次朝甲男揮擊2下,甲男均向後閃避未擊中。 09:53:42 至 09:53:44 甲男舉起右手揮向丙男,然遭丙男先出拳攻擊後向後倒地,身體撞上路旁停放之機車,機車因此亦側翻傾倒。 09:53:45 至 09:53:49 甲男從地上起身,然因自身重心不穩,再度向後倒地。丙男向前觀看狀況,接著就被乙女拉往後退一步。 09:53:50 至 09:53:52 甲男站起身,隨即以右手持著發光之指揮棒,由上朝下朝丙男猛力揮擊一下,丙男隨即也以右手出拳朝甲男揮去,隨後兩人短暫對峙。 09:53:53 至 09:54:16 雙方互有朝對方攻擊、拉扯之行為,甲男持著發光之指揮棒攻擊丙男,丙男則以徒手攻擊甲男,一來一往直至09:54:16,兩人才停止,並分開站立。 09:54:16 至 09:55:45 後續雙方隔著一段距離,仍不斷有言語爭執,惟無肢體衝突接觸。 備註 甲男為被告邢弘珠;丙男為被告林宗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