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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一品堂中醫診所」,因故不滿診所人員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A03左側胸部,致A03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推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前揭診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未看診且占用候診座位區,我對被告口頭勸說,被告稱「不要管我」、「一棒子打下去」,就突然徒手攻擊我左胸,造成我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確係因遭告訴人口頭勸阻而心生不滿,嗣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左側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

㈢、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口頭勸阻,而故意攻擊告訴人左側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非有意傷害告訴人,迄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前揭診所護理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下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復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具前揭醫事人員及救護人員身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第23頁),則被告縱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仍無從成立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