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原為A02之丈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不滿A02提起離婚乙事,可預見拉扯他人肢體,極易造成頭臉部及四肢之碰撞傷害,猶以縱致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見A02欲下車離去之際,抓住A02之雙臂,將A02拖回車裡之副駕駛座,並駕車往出口方向行駛。途中見A02仍試圖跳車逃跑,猶接續前開犯意,拉扯A02並阻止其下車,致A02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外傷,應予更正)、左側上臂瘀傷、左側膝部瘀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02檢具診斷證明書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A03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及拉扯告訴人阻止其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於醫師檢視A02之傷勢沒有意見,但是就像A02所講的,當時車輛正在行進中,A02想要跳車,車門已經打開,第一時間我的反應就是踩煞車,然後把她拉回來,並無要傷害A02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原為告訴人之丈夫,因不滿告訴人提起離婚乙事,於上
開時、地,見告訴人欲下車離去之際,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將告訴人拖回車裡之副駕駛座,並駕車往出口方向行駛。途中見告訴人仍試圖跳車逃跑,猶拉扯告訴人並阻止其下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膝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23-24頁、第81-82頁,易字卷第88頁、第90-98頁),並有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64-65頁,易字卷第101-104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當下遭被告抓住雙臂及拉扯阻止下車之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膝部瘀傷等傷害之情節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8-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被告坦認當時不滿告訴人提起離婚乙事,且當下對告訴人兇、發脾氣(見偵緝字卷第16頁),覺得自己有些事情情緒過了頭(見易字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抓住拖回及拉扯阻止之力道不輕,而衡之常情,強迫對方必須按照自己之意思行動,極易因雙方肢體之接觸、碰撞而造成對方受傷,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年滿三十五歲、學歷高中畢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不顧此情,猶執意為之,顯然並不在意而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益徵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為其論據(見易字卷第93-94頁)。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當下傷害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並非有意為之(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係確定故意),況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部瘀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中心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試圖開門跳車,在踩煞車後車門回彈撞到腳所造成(見偵緝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44頁),卻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改稱像是告訴人剛剛講到的,可能是她的腳去撞到(見易字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被訴見告訴人欲下車離去之際,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將告訴人拖回車裡之副駕駛座,及在駕車往出口方向行駛,途中見告訴人仍試圖跳車逃跑,猶拉扯告訴人並阻止其下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第81-82頁,易字卷第88頁、第90-98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行為,亦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就傷害、強制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多次對告訴人抓住拖回及拉扯阻止之行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起離婚乙事,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事情,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強制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就否認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