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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為成年人,與少年A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址設桃園市大園區○○高中(校名詳卷,下稱甲高中)同班同學,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114年2月20日6時7分許,前往甲高中,以雨傘打開甲高中○班級(班級詳卷)窗戶後攀爬進入教室,以徒手方式竊取A04所有之日文課本1本得手,復將咖啡潑灑在A04所有資料夾、置物櫃及英文課本上,致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4。嗣A04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及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故意加重竊盜、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實行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全額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前科素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其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雨傘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雨傘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日文課本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