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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A04(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3頁),因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下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2(以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至114年3月間,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亂(地址詳卷)、要動手打告訴人母親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亦即,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係指告訴人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其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且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供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㈡、經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他說如果我沒有照他意思,他就要到板橋來亂,他說要大叫、上樓按電鈴、動手打我媽,從113年12月7日到114年3 月他入監前(偵卷第42頁、第43頁),但基於以下理由,應尚難認為本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印證告訴人供述之信用性:

1、證人楊霈暄於114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會恐嚇告訴人之事?」被告會叫告訴人現在馬上下樓,不然就讓他全家死,這是告訴人『轉述給我』,並給我看他們的對話紀錄,但我沒有親耳聽到過)(偵卷第44頁)。可見,證人楊霈暄上開關於被告恐嚇犯行所述,係轉述自告訴人陳述而來,性質上屬於告訴人供述的累積重現,非屬告訴人供述以外的別一證據,應非適格的補強證據,難以證人楊霈暄之供述擔保印證告訴人供述之信用性。況證人楊霈暄為告訴人閏密,且114年4月1日偵訊時,係告訴人自行帶同到場(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依其2 人的極友好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2、又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被告是用通訊軟體恐嚇的,是手機裡面的內容,我有影印一疊對話紀錄,例如偵卷第65頁被告說「有要下來嗎?」、「那我按電鈴」(審易卷第51頁)。惟依卷附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59頁至第113頁),被告並無提要動手打告訴人母親之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客觀證據印證,應尚難認為真實。

㈢、雖被告於對話中有提及:「我按電鈴哦」、「我要來閙事了」、「有要下來嗎」(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告知的危害,須達到足使他人心生畏懼的程度,如僅讓人感到不快、困惑、噁心、壓迫感,或只是引起模糊不安的程度,仍尚難以本罪相繩。查被告上開話語,固或足使人感到不快、壓迫感,但應尚難認為已達到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應尚不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射程距離內。

四、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6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A04竟為下列犯行: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30分許,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該址之洗面乳1罐、檳榔1包;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A02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摔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上址門口,阻止A02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A04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至114年3月間,向A02恫稱要前往A02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亂、要動手打A02母親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徒手毆打A02胸口及大腿,致A02受有前胸鈍挫傷與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A02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霈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沐浴乳2包、沐浴乳1罐、洗髮精1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原係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故此部分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未扣案之洗面乳1罐、檳榔1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