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114年度偵字第4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宏與陳夢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元宏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因不滿陳夢珺上傳遭家暴之照片至臉書,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之2人居處,徒手毆打陳夢珺,致陳夢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夢珺因上開家暴事件後暫時離家。羅元宏於113年11月22日6時30分許,因不滿陳夢珺返家取衣物時,亦拿走其錢包,而在其等居處樓下追逐、壓制陳夢珺,致陳夢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夢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