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雷蛇耳罩式耳機壹組(含黑色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更寮腳郵局ATM機台上,拾獲宋凱博遺留在該處之黑色雷蛇耳罩式耳機1組(含黑色袋子1個,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離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彥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凱博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丟棄,並未侵占入己。然此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認此部分被告所述屬實,其將本案耳機丟棄亦係基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其所為具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宋凱博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我至上址郵局ATM匯款時將本案耳機放置於提款機上方,匯款結束後我走到旁邊的全家超商休息玩手機,我要離開時發現本案耳機忘記拿,於11時50分許回到上址郵局ATM要拿本案耳機時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始終知悉本案耳機所放置之位置,且於發現時立即返回上述ATM機台處尋找本案耳機,並非不知本案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認本案耳機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留在ATM機台上之財物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一再主張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傳喚皆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雷蛇耳罩式耳機1組(含黑
色袋子1個),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