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4號、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壹台、電梯保養材料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賴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義街與永豐路291巷巷口,見陳俊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發動後駕駛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於113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見陳耀與管領並用於施作電梯保養工程之材料2袋(電線、電纜)放置於電梯外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其中1袋材料後離去,復又於翌日3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且取另1袋材料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金春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06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9至195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國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61至62頁、偵1023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3至54頁、偵㈠卷第9至12頁、第205至207頁、偵㈡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1至34頁、第53至59頁、第63頁、偵㈡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點是社區內,會有居民出入等語(見偵㈡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係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且參監視器截圖該處為建物大樓1樓大門內之電梯口處(見偵㈡卷第39至60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鋼筋加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出監後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電梯保養材料2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