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順益被 告 呂紹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9號、114年度偵字第43304號、114年度偵字第4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順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順益、呂紹安、徐憲宏(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牆垣、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16分許,由呂紹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A車)搭載呂順益,由徐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之工地(下稱本案A地點),呂順益、呂紹安、徐憲宏攀爬本案A地點旁之鷹架,自4樓廁所之小窗戶進入本案A地點,呂順益、呂紹安、徐憲宏以不詳方式竊取袁阿旺管領、置放在本案A地點之電纜線,將電纜線搬運上本案A車及本案B車後;復於同日1時13分許,由徐憲宏留在本案A地點、呂紹安駕駛本案A車搭載呂順益至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之不詳資源回收場搭載「紅毛」,於同日3時許再度返回本案A地點與徐憲宏會合,呂順益、呂紹安、徐憲宏、「紅毛」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本案A地點內袁阿旺管領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本案B車及本案A車,得手後旋即由呂紹安駕駛本案A車搭載呂順益,徐憲宏駕駛本案B車搭載「紅毛」於同日5時20分許離去。㈡於114年8月26日2時3分許,由呂紹安駕駛本案A車搭載呂順益
,徐憲宏駕駛本案B車搭載「紅毛」至本案A地點,上開4人再次以上開方式進入本案A地點,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袁阿旺管領之本案A地點內之電纜線及冷氣銅管,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及銅管搬運上本案A車及本案B車得手後,即分別於同日5時許由徐憲宏駕駛本案B車搭載「紅毛」、於同日5時37分許由呂紹安駕駛本案A車搭載呂順益離去。
㈢嗣經袁阿旺發覺200平方尺吋之電纜線55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3萬9,000元)、150平方尺吋之電纜線60公尺(價值約5萬1,600元)、銅管5箱(價值約2萬9,000元)遭竊,報警處理,警察循線調閱監視器,持拘票於114年8月28日18時34分拘提呂順益、同年9月1日15時拘提徐憲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379、43304號)
二、呂順益、徐憲宏(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9日6時48分至9時37分間,駕駛不知情之葉芙綿所有之本案B車,攜帶徐憲宏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物,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為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下稱本案B地點)停妥本案B車,由呂順益使用攜帶之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鉗子、徐憲宏使用攜帶之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老虎鉗,剪斷本案B地點受電室變壓器內由上開公司負責人李金水管領之電纜線時,即遭在場工作人員張大衛發現,呂順益、徐憲宏遂將本案B車留在本案B地點徒步逃離現場,因而未遂,並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鉗子、編號2之老虎鉗丟棄。經張大衛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扣得本案B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緊急搜索本案B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由警察持拘票於114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拘提呂順益,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169號)
三、案經袁阿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為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金水委由張大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益、呂紹安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292頁),核與證人及共犯徐憲宏、證人即告訴人袁阿旺、張大衛、證人葉芙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41379卷第91-93、193-197頁;114年度偵字44169卷一第71-73、75-77頁、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呂順益之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指認之Google地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9007-VR號等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BRE-3528號等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大衛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大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告訴人張大衛所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114年9月9日案發現場之現場照片、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針筒及毒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40150414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151474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9日張大衛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41379卷第27-33、37、67-70、73、95-101、103-121、123-125頁;114年度偵字44169卷一第67-69、83-91、99、101-125、221、卷二第13-16、19、21-34、49-77、85-86、89-9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順益、呂紹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呂順益、呂紹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共犯:被告呂順益、呂紹安與同案被告徐憲宏、「紅毛」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間;被告呂順益與同案被告徐憲宏就犯罪事實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數罪併罰: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
犯加重竊盜罪間;被告呂紹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未遂: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
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即遭發現而離去現場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且構成多款加重竊盜要件,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告呂順益雖與告訴人袁阿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支付分毫賠償);兼衡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均不知悔改),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300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然因被告2人均尚有大量其他刑事
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呂順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徐憲宏去變賣的,變賣完
之後他拿給我1萬7000元,至於徐憲宏跟呂紹安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呂順益受有犯罪所得共1萬7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紹安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因為第一天
有人叫我去楊梅那邊說要拿錢給我,後來那個人說錢第二天跟我一起算,後來第二天我去到現場我不想做了,我原本要踩鷹架下來,但我沒有踩到就摔下來了,他們就不理我了,我就從那邊走回去,後來我也沒有跟他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⒊觀諸被告呂順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的電纜線跟銅管都交給
「阿碩」及「紅毛」處理,總共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紅毛」分別給我和呂紹安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41379卷第21頁)。共同被告徐憲宏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四個人都有一起使用破壞剪等工具裁切綑綁電纜線,我們四個人都有拿到錢,一個人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114年度偵字41379卷第196頁)。觀諸上開供述,被告呂順益、呂紹安及共同被告徐憲宏等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說詞莫衷一是,然至少可以確認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跟銅管,非由被告呂紹安變賣,卷內復查無具體事證被告呂紹安後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對被告呂紹安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編
號1、2、6之物品,為被告呂順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放置地點 主文 1 電纜剪 2把 本案車輛後車廂之包包內 均沒收。 2 手電筒 2個 3 刀片 1把 4 螺絲起子 1把 5 美工刀 2把 6 黑色手套 1包 7 棘輪拉緊器 1個 8 海洛因 1包 本案車輛內 - 9 針筒 1支 10 吸管 2支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地點 主文 1 鉗子 1把 本案B地點之店面外水溝邊之加壓馬達旁(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同】之證物編號6) 沒收。 2 老虎鉗 1把 本案B地點之店面側邊草地(證物編號2) 沒收。 3 電纜線剪 1把 本案B地點變電室電線上(證物編號11) - 4 舒跑飲料 1瓶 本案B地點變電室內地面(證物編號1) - 5 舒跑飲料 1瓶 本案B地點之店面側邊草地(證物編號3) - 6 手套 1雙 本案B地點之店面側門前地面(證物編號5) 沒收。 7 手套 1隻 本案B地點之店面側邊水溝旁地面(證物編號7) - 8 舒跑飲料 1瓶 本案B地點之側門前地面(證物編號4) - 9 手套 1隻 本案B地點地面(證物編號8) - 10 手套 1隻 本案B地點地面(證物編號9) - 11 手套 1雙 本案B地點變電室後方草皮(證物編號12) - 12 美工刀 1支 本案B地點變電室外側之電箱上(證物編號1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呂順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紹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一、㈡ 呂順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紹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二、 呂順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編號1、2、6等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