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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賴佳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曉冰苡」、通訊軟體LINE暱稱「丫頭」與尤福成取得聯繫,佯稱:其因生活所需、缺錢看病而需借款,且會償還借款云云,致尤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3,000元、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賴佳欣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佳欣未依約償還借款,並斷絕聯繫,尤福成始知受騙,而賴佳欣以此方式詐得1萬2,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賴佳欣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尤福成,我有要還他錢,但當時我因為甲狀腺要開刀,需住院10幾天,我就問他可否延後還款,我們就吵起來,他就封鎖我,我沒有辦法聯繫上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Lemo暱稱「曉冰苡」、LINE暱稱「丫頭」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福成取得聯繫,並稱:其因生活所需、缺錢看病而需借款,且會償還借款等語,證人尤福成因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匯款7,000元、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3,000元、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易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尤福成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卷第141至146頁),並有證人尤福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尤福成申設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而以生活所需、缺錢看病為由向

證人尤福成借款,使證人尤福成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萬2,000元:

⒈證人尤福成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使用Lemo認識「

曉冰苡」(按:即被告),因為她說她缺錢看病要借錢,也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但我忘記她是說她自己生病,還是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當時我想說她可能有困難,也有承諾會還我錢,所以我就借錢給她,並匯款到她提供的本案帳戶中,但她拿到錢後,態度就變得愛理不理,且還錢的時間到後,也沒有還錢給我,我有因為跟她要錢,而跟她吵架,她就封鎖我的Lemo、LINE,且避不見面,甚至在Lemo改暱稱,讓我找不到她,我才在113年4月4日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卷第141至146頁),可見證人尤福成因被告稱其欲借款看病,而出借款項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中,然被告不僅未依約還款予證人尤福成,甚至封鎖證人尤福成使用之Lemo、LINE帳號,使證人尤福成無法聯繫其以催討還款。再觀證人尤福成與被告對話紀錄(即附件所示部分節錄內容,見偵卷第51至62頁),可知證人尤福成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借款予被告後,曾有向被告表示伊友人擔憂被告向伊借款為詐騙,而伊因此與友人發生爭執,被告雖否認其為詐騙,並表示會依約還款,卻突封鎖證人尤福成,可見證人尤福成告知被告上情,並非質疑被告為詐騙,而係向被告表示伊不滿友人對被告借款之看法,被告卻藉故封鎖證人尤福成,使證人尤福成無法與其聯繫,顯無償還借款予證人尤福成之意願,核與證人尤福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要還尤福成錢,但當時我因

為甲狀腺要開刀,需住院10幾天,我就問他可否延後還款,我們就吵起來,他就封鎖我,我才封鎖他,後來我有解除封鎖,並傳送訊息給他,他就不回我,我才沒有辦法聯繫上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甲狀腺毒性腫大合併甲狀腺亢進之疾病,於113年9月22日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嗣於同年10月4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顯與證人尤福成於113年3月至4月間向被告催討還款之期間不符,則證人尤福成自無可能以此為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封鎖被告。又依一般常情,出借人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勢必欲取回出借之款項,自無可能無故自行斷絕與借款人之聯絡,甚至會自行積極、主動聯繫借款人催討還款;反係借款人不欲返還款項予出借人,則有斷絕與出借人聯絡之可能,而使出借人無法聯繫或催討還款,以規避其償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上開所述不僅與一般常情相悖,亦與證人尤福成上開證述、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不符。再者,倘被告確實有償還借款予證人尤福成之意願,而其嗣後亦有解除對證人尤福成之封鎖,其自得再以Lemo或LINE等軟體與證人尤福成取得聯繫,並主動向證人尤福成告知欲償還借款,然被告卻始終未為之,顯見其並未解除對證人尤福成之封鎖,而使證人尤福成無法與其聯繫,以規避其償還借款之義務,益徵被告確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而向證人尤福成借款後,藉故封鎖證人尤福成,並以此斷絕聯繫而不償還借款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於密接時間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意願,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1萬2,000元之款項,其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被告、函詢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情形,被告雖稱已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然迄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匯款單據)為佐,而告訴人函覆表示目前在監,無法知悉匯款與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35至13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63至167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確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甲狀腺毒性腫大合併甲狀腺亢進之疾病(見本院易卷第150頁,偵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而該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函詢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情形,被告雖稱已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告訴人函覆表示目前在監,無法知悉匯款與否,業已說明如前,是難認被告確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人尤福成與被告對話紀錄(節錄)證人尤福成:剛朋友來找我看了我玩的交友app..我 朋友說妳在騙我錢我在跟他吵架 被 告:為什麼你朋友說我在騙你錢 你朋友是那位 你信你朋友你就去信你朋友吧 證人尤福成:他說才網路認識幾天而已有還沒見過面你就借她12000自己沒錢還要跟我借去給她。。 也沒在一起還沒有放真人照片。。你是白癡嗎?剛跟他大吵 被 告:我也跟你說過那時候還你 證人尤福成:我知道啊!我朋友就一直虧我 我很不爽 被 告:真的人很不舒服才在像你借2000要去醫院 這是我本人 傳賴 證人尤福成:什麼意思這是我本人? 被 告:看賴吧 不相信我我們別做朋友了好友可以刪了 你要封鎖就封鎖吧 恭喜你找到理想的女生 證人尤福成:就一般的掛房聽歌而已。。並不是妳想的那樣好嗎… (對方〔按:即被告〕拒絕接收你的訊息)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節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1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匯6,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尤福成),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