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結夥犯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本案犯罪時間依卷內證據明顯誤載,應予更正)。
㈡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簡○賢、黃○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簡○賢、黃○
勝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等知悉少年簡○賢、黃○勝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簡○賢、黃○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少年共同犯罪,依法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未周,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圖一時便利而臨時起意行竊,手段僅係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物品,竊得之安全帽2頂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300元,所生危害非鉅。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程度,認縱對其以量刑範圍之下限科刑,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與少年簡○賢、黃○勝結夥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7頁)、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竊得並實際分配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李冠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員警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少年簡○賢所竊得之另一頂黑色安全帽,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簡○賢、黃○勝(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許,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簡○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A05及少年簡○賢未戴安全帽,A
05、簡○賢、黃○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在旁把風,A05及簡○賢徒手竊取該處停放機車上、A03及A04所有之黑色安全帽2頂(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300元),得手後A05及簡○賢即配戴使用,並旋即騎車離去。嗣A03及A04發現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黃○勝、簡○賢一同竊取被害人A03及A04之安全帽2頂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黃○勝、簡○賢一同竊取被害人A03及A04之安全帽2頂等事實。 3 證人李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NQS-535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李冠興所有。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MTV-79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黃○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勝機車後座所搭載之人為同案少年簡○賢等事實。 4 證人張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張玉芳所有。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黃○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勝機車後座所搭載之人為同案少年簡○賢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A03、A04之黑色安全帽2頂遭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黃○勝及簡○賢將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置證人李冠興住處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黃○勝、簡○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一同竊取被害人A03及A04之黑色安全帽2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黃○勝、簡○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黃○勝、簡○賢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已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